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42號原 告 豐順興門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20日向原告訂購金絲柚林之門框等產品,價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263,340 元,有被告親自簽認之估價單可憑,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產品予被告,被告卻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05,600 元未為給付,該木材之名稱是生產廠商取的,事實上並沒有金絲柚木這個木材名稱,如被告認為給付品質不對,可以將產品退還或買賣相同物品返還而不用給付價金,否則既然不退還產品就應該給付價金,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請求之估價單上的總價金263,340 元及尚未給付之價金,均沒有意見,只是原告給付之貨品品質不對,伊購買的是金絲柚木,也就是柚木,並不是原告所提供,經由伊將門上多餘木材鋸下來送鑑定之南洋烏心石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貨款總價金為估價單上之263,340 元及尚有105,600 元之應收帳款未為給付。 ㈡貨品單上之價格確為金絲柚木之價格。 ㈢送驗木材為原告售出之木材,經鑑定結果為南洋烏心石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出售標的品名為「金絲柚木」,而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多次陳明其購買之標的為金絲柚木,該購物單上有記載,原告請求之價格為金絲柚木之價額(詳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然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又稱其購買的是柚木,原告卻給付金絲柚木,及其於95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時提出送驗之木材予本院時稱那個不是柚木(見該日筆錄第2 頁),其陳述反覆,應係誤認「金絲柚木」即為「柚木」。原告既係售出「金絲柚木」,其價格亦為「金絲柚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既已移轉「金絲柚木」予被告,被告當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堪以認定。 ㈡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又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民法第388 條所明定,貨樣買賣適用第354 條第2 項及其他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如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若交付之標的物品質符合貨樣之品質,縱令與一般期待品質有落差,亦不能謂品質有瑕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及91年度臺上字第 19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購買系爭標的物時有看實物,之後,再請廠商製作,而不是原告公司門市那一片,雖有收到廠商出具之證明,但廠商的證明沒有效果。而依兩造買賣木材既已依樣貨木材製成成品交予被告,且原告僅有販售廠商所命取之「金絲柚木」木材,縱交予被告之品質經鑑定係為南洋烏心石木,有國立中興大學森林系木材鑑定研究室之木材性質測試報告可參,且「柚木」與「金絲柚木」亦為不同性質之木材,復經本院以電話再次求證上開鑑定人無訛,有該次電話紀錄可佐,被告所期待購買者是為「柚木」,顯與其樣貨有所落差,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期待之落差應不能認為品質有瑕疵,應堪認定。 ㈢再者,本院依職權瀏覽網路上「柚木」資料,其謂柚木的學名是Verbenaceae Tectona grandis L.f ,屬於馬鞭草科落葉喬木,生長到成材最少要經過50年,生長期緩慢,其密度及硬度較高,不易磨損,同時,它還含有極重之油質,柚木材質含有豐富的油質,觸摸時會有潤滑感,可以當成天然除濕機,也具有空氣清淨作用,外部色澤為黃白色,樹心為金黃深色條紋,堅硬質佳,柚木初期顏色呈淡黃色或淺褐色,隨著日照時間多寡,會漸漸變成金黃色,為頂級材質。關於「南洋烏心石」,其學名為Michelia spp. ,科名為木蘭科,商名為南洋烏心石(中文名),屬含笑花屬之木材,外觀色澤上有點類似臺灣之烏心石,故於商場上稱之為南洋烏心石。而「金絲柚」為產品名稱,類別為板材,產品介紹係木材質地堅硬且具有防腐,不易伸縮強度高,防白蟻,耐久不易變形,製作傢俱和扶手,並無學名,或其生長情形之介紹,有卷附相關網路資料可佐。「柚木」與「金絲柚木」是截然不同之木材,一為多年生頂級材質,一為產品名稱,其價格自有差異,而原告所請求之價金是為金絲柚木,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期待所購買者是為「柚木」,卻非支付柚木之價格,縱原告所給付者,非「金絲柚木」,亦不因廠商提供所謂之「金絲柚木」與鑑定結果是「南洋烏心石」而可認為原告之給付品質有瑕疵,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可以退還原來的門(即產品)或買相同之門返還,即可免給付價金,卻不為被告所接受(詳見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被告既然不主張解除契約或買相同之門框等產品返還,當無免除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應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自屬明確。 ㈣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5,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全部訴訟費用額3,610 元(裁判費1 ,110 元 、鑑定費2,50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兩造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