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57號
- 原告
- 益好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李阿鉗即冠義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阿鉗即冠義汽車材料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阿鉗即冠義汽車材料行自民國94年7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零件,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86,814元、票號AT0000000 、94年11月30日期,及面額22,785元、票號AT0000000 、94年12月31日期,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2 紙,共計109,599元,以為貨款之給付,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付款,被告所積欠之貨款自不發生清償效力,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因本人生意不好、收入不穩定,願每月付2,000 元以為清償,且尚有零件庫存可抵銷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有零件庫存可抵銷,且願意每月付2,000 元以為清償,雖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表示同意每月5,000 元之分期清償,然經本院合法通知二次,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實無從加以介入斟酌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09,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被告全部敗訴,全部訴訟費用額1,11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