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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172號

原告
崇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初,係請求已屆期之票款新台幣(下同)89,250元,嗣因已清償10,000元,故減縮請求為79,250元,其聲明之減縮,顯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訴之變更係屬合法,附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0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為89,250元、票號為CK0000000 號之支票一紙,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一紙暨影本附卷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一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1,00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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