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2號 原 告 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 (原名邱坤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 月1 日與原告訂立「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承租新編號253 位置,面積40平方公尺之室內分貨交易區,月租新台幣(下同)15,500元。依上開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租金逾期二個月以上,除追繳所欠租金外,並自積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 月起至94年3 月止,積欠10期共計 152,50 0元(扣除94年農曆春節年休市5 日之租金2,5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暨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分貨場位置使用合約書、運銷商資料卡、西螺郵局存證信函第55號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揭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逾期二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除追繳其使用期間之使用管理費(即租金)外,視為乙方(即被告)自行同意終止本契約,拋棄本契約之一切權利,乙方應自動將第一條所定之分貨場位置歸還本公司(即原告)外,並賠償本公司欠繳費額,自積欠之日起至償清之日止,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此種約定乃「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承租人不繳納租金,確實可能會造成原告資金調度上困擾,因不易確定損害之金額,所以概括約定自積欠日至清償日止,每日 1,000 元之違約金。該約定既然具有「違約金」性質,依據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已經為一部履行之情形,或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刪減。本院斟酌:本件月租金15,500元,但違約金每日1,000 元,違約金換算比例大約等於是週年利200 %之利息,顯屬過高,本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應酌減至每日50元之違約金,始為公平。 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2,500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50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逾准許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雖然部分敗訴,但違約金部分原不徵收裁判費,故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全額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詹培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