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38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385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偉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商品,同時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臺灣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貸款期間自民國(下同)93年7 月27日起至95年7 月27日止,分24期繳付,每期月付2,000 元。詎被告自94年9 月27日起,即未繼續按期繳款,尚欠20,000元,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而上開債權業經臺灣新光銀行讓與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商品買賣之經辦人廖志明,在台新銀行上班,與原告有同樣之案件涉訟,不可能不知道貸款之事。何況,由原告提出之中華黃頁網路電話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上所載大成皮鞋店負責人、地址、電話等資料,均與申請表上之資料相符,可見被告陳稱不知情,並非事實。且本件是原告與巔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巔峰公司客戶要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時,委由原告向臺灣新光銀行辦理,被告陳稱其與原告無關,與誠泰銀行簽約等語,誠屬有誤。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其只向巔峰公司購買節省電話費之商品,並未向誠泰銀行借款,申請表上「申請人」欄之簽名,亦非被告本人所簽,被告將身分證及存摺影本交給訴外人即經辦人廖志明,由他代為處理,究竟是何人所簽,被告並不清楚。又縱然是被告所簽,也是事後補簽。且本件是巔峰公司與誠泰銀行內部發生財務問題,他們捲款1 億多元後潛逃,陽信銀行通知被告不用繳款,被告才未繼續給付分期款。事情發生後,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已失效,兩造從頭到尾均無對價關係,被告從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契約,只與誠泰銀行簽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對其向巔峰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價金48,000元,分24期給付,每月繳付2,000 元,被告只繳了14期,尚欠20,000元未清償等情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經查,由京城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以96年10月3 日(96)京城螺分字第280 號函所檢送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卡所示(見本院卷第45-46 頁),該印鑑卡上被告簽名之筆跡與申請表上「丙○○」之簽名極為相似,被告對此亦未再為爭執,堪認申請表上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簽,被告辯稱其未於申請表上簽名一節,尚非可信。而在被告簽名之「申請人」欄處上方清楚載有7 點約定事項,其中第1 點及第6 點約定:「申請人(指被告)及特約商(經銷商,指巔峰公司)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之原名)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申請人、連帶保證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或應收帳款債權受讓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且於申請表之背面印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全部內容,該契約第6 條亦約定:「申請人(借款人)同意按申請表所載繳款方式委託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借款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且以此為委託之證明」等語,可知被告已同意由原告代其向臺灣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且同意於其未依約按期繳納分期款時,由原告代其向臺灣新光銀行清償貸款。
㈡、被告雖陳稱其只分期付款買手機,不知有貸款之情等語,惟申請表正面已標示「誠泰行銷」等字,且簽名處上方亦清楚載有約定事項,申請表之背面也以不算小之字體標明是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知識之人,對此攸關自身權益甚鉅之申請表及契約書內容,自應詳加閱覽後,始得於申請表上簽名,倘其因疏忽或未閱覽就逕自於申請表上簽名,即應自負此不利益之後果,不得因不知情而謂其與臺灣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
㈢、被告雖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以為抗辯,然上開刑事判決是訴外人即該案被告許崇倫、黃志和共同乘巔峰公司急需資金之際,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貸款給巔峰公司,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犯常業重利罪而各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6 個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6-68 頁),與本件被告及臺灣新光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之待證事實無關,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巔峰公司違約,未能繼續提供服務等情,乃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因買賣關係所存之抗辯事由,與僅提供貸款業務之臺灣新光銀行無涉,二者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受讓系爭債權之原告。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因代被告繳清積欠臺灣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而受讓臺灣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 元 ,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