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達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程弘模 律師
- 4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丁○○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因缺乏資金營運,遂於93年8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由公司之董事長甲○○向戊○○○(通緝中,另行審結)尋求資金來源,經戊○○○覓得有資金提供能力之乙○○、丁○○後,其等趁巔峰公司急需資金之際,由戊○○○與丁○○,及由戊○○○與乙○○,各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丁○○經歐陽薦鴻,及由乙○○經戊○○○,先後多次,分別提供貸款予巔峰公司,其貸款之方式,係由乙○○、丁○○為巔峰公司先行代墊向行動電話廠商購買行動電話所需之款項,代墊之期間為1星期,所代墊之金額每筆自10萬元至2、300萬元不等,每支行動電話代墊之金額為10900元,代墊每支行動電話之利潤為600元,其中300元由經手介紹之毆陽薦鴻取得,其餘300元則分別由實際提供貸資金之乙○○、丁○○取得,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年利率約百分之二百八十七之利息,迄至94年4月止,丁○○及乙○○分別提供約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之資金(其中部分資金將巔峰公司所欲支付之每10900元給予300元之利息,未領回而加入本金中計算)戊○○○、丁○○、乙○○已各取得約500萬元之之利息,並資以營生。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既經結證負責,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向法官所為供述,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丁○○雖坦承有前揭提供金錢予巔峰公司,並代墊每支行動電話10900元,而於一星期收取600元之利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常業重利犯行,均辯稱,其等將款項交予巔峰公司,係投資該公司之經營,並非借貸,其間亦未取回款項,目前因該公司經營不善,致血本無歸,且公司係法人,不能成為重利罪被害客體,巔峰公司當時業積很好,並無急迫情形,縱使有急迫情形被告亦不知情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丁○○及乙○○二人,經由同案被告戊○○○之介紹,自93年8月間起至94年4月間止,分別提供一千八百萬元及二千四百萬元之資金(其中部分資金將巔峰公司所欲支付之每10900元給予300元之利息,未領回而加入本金中計算)予巔峰公司辦理該公司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並由巔峰公司分別以被告提供10900元購買手機,給予600元,由戊○○○收取其中300元,其餘300元由被告丁○○或乙○○取得,被告丁○○及乙○○二人均各取得500萬元左右之利息(潤)等情,為被告丁○○及乙○○二人於本院所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94年度偵字第20211號卷第32頁),互核相符,並有支票影本6張、匯款單影本12張、巔峰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本、匯款單影本12張附卷足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詢卷一第52頁至71頁、第78頁至81頁),
(二)按借貸係指借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而於一定期間內,收其一定之利益,其與投資不同點,除有無成為股東或合夥人外,在於借貸係不負虧損之責任,而固定取得一定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及丁○○二人,代巔峰公司墊付每支行動電話10900元,一星期固定與同案被告戊○○○共同取得600元收入,既不負巔峰公司營運虧損,亦未加入該公司為股東,其等墊付款項之行為,顯與投資大相逕庭,而於一定期間內固定取得一定利益,則與借貸相同,被告乙○○、丁○○二人所辯其二人係投資該公司,顯係卸責之詞。次查,巔峰公司於被告二人借貸時,其生意興隆,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且被告二人於短期內代墊數量甚多之行動電話可知一般,如該公司非急需資金,何須向被告二人借用高達年利率100分之287(600除以7乘以365再除以109 00)之高利,顯見巔峰公司確有急迫之情形,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而年利率高達100分之287,與目前一般金融業者之借款年利率為100分之5以下,及法定年利率100分之5,均高出甚多,顯係與原本不相當,此外,公司為營利機構,自亦可能成為是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乙○○、丁○○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⑴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45條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等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被告等人就原被訴常業詐欺之犯行,如依新法規定,均應按同法第344條之重利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而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將被告等所犯多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無較為有利情形,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論處。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是此部分修正應無有利、不利於被告之問題,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669、5589、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刑法第345條之罪法定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5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9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丁○○二人於八個月之內,多次且高額借貸予被害公司,並取得約500萬元之利息,顯係以之維生,恃此為業,核其二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乙○○與戊○○○,及被告丁○○與戊○○○間人,對於上開重利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所貸與被害公司之款項不少,約定取得重利甚高,且犯後否認犯罪,惟其二人無前科紀錄,且仍有多數之借款未能取回,本身亦受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行為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相符,爰依該法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另依該條第9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時,應於為減刑時,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巔峰公司)於民國 (下同)91 年5月17日經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街32號1樓,股東為甲○○、楊宏文、柯博仁、張書堯4人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甲○○任董事長,由柯博仁、張書堯任董事 (嗣柯博仁之董事職位嗣由柯李水蓮接任),由楊宏文任監察人,由莊雅惠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擔任財務人員,惟巔峰公司經營狀況不善,缺乏資金從事正常營運。(二)、嗣至93年6月間,巔峰公司擬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專案主要內容為:『以其中之2000型方案為例,向巔峰公司購買該專案者 (下稱消費者),須支付巔峰公司新臺幣 (下同)4800 0元後,即得受領巔峰公司所提供該專案之電信服務。其中價款之支付方式,係由誠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銀行)與其關係企業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誠泰行銷公司)合作辦理授信予消費者之業務後,由誠泰銀行將消費者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費用,支付予誠泰行銷公司,再由誠泰行銷公司將款項轉撥予巔峰公司,誠泰銀行與消費者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至於授信期間之消費借貸款之利息8280元則由巔峰公司負擔,消費者僅須分24期按月各付2000元支付予誠泰銀行,另有少部分持信用卡透過晶麒有限公司(下稱晶麒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付費與晶麒公司,再由晶麒公司轉付與巔峰公司。至於巔峰公司所提供之電信服務,為消費者得利用與巔峰公司往來之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固網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等固網業者所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如以行動電話經由上開路徑撥打至國內行動電話業者之門號,則可撥打10000分鐘,但所有之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30個月內完成通話,巔峰公司並附贈消費者行動電話機具1支。』。然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往來固網業者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1.5 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另須按每分鐘2.5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固網業者,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提供10000分鐘國內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義務後,將支出40000元,加計應由巔峰公司應為消費者負擔之誠泰銀行授信利息8280元,及所附贈之行動電話機具之每部1000元以上之成本後,總計巔峰公司履行其向消費者承諾之上開「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每案已在49280元以上,此尚不含巔峰公司之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機房成本在內,已超過每案消費者所支付之48000元價款,因此巔峰公司事實上不可能藉「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惟巔峰公司內部甲○○、楊宏文、柯博仁、張書堯、莊雅惠等人竟計畫,以每1「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13000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三)、而甲○○、楊宏文、柯博仁、張書堯、莊雅惠等人,為在短期內迅速取得大量資金供其等周轉、運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資以營生之犯意聯絡,自93年6月間起,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共同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以每1「巔峰電信ISR專案」2000型案13000元以上之獎金成本,經由多層次傳銷方式 (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推銷「巔峰電信ISR專案」之電信服務,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陷於錯誤,以為巔峰公司將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遂與誠泰銀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後,經由誠泰銀行撥款至誠泰行銷公司,再轉付與巔峰公司,或以其他方式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甲○○、楊宏文、張書堯除原任之巔峰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外,其中甲○○並兼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綜理負責巔峰公司各項事務;楊宏文並兼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職務,監督莊雅惠所辦理之巔峰公司財務、會計事務及其他各部門事務;張書堯自93年11月間起並兼任巔峰公司行政部門主管職務,從事收件審核、傳送客戶資料至誠泰銀行、誠泰行銷公司及監督管理行政人員等職務;莊雅惠則擔任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主管職務;而丙○○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自94年1月10日亦擔任巔峰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負責監督巔峰公司財務部門以外之其他各部門部業務 (含張書堯所負責之業務),其等共同分擔巔峰公司內部各項職務,共同利用巔峰公司之不正常營運行為,使不特定之消費者受騙 (柯博仁則於93年10月8日出境)。而自93年6月1日起迄至94年3月31日止,向巔峰公司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者,已達21502名之不知情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自94年4月1日以後,仍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48000元以上 (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2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迄至94年4月22日,自巔峰公司股東柯博仁受讓股份並取得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柯李水蓮,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94年4月21 日中院清民執94執全6字第962號執行命令,執行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張書堯亦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四)、而受柯李水蓮之委任,自94年4月22日起實際擔任巔峰公司總經理職務之許學堯 (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銷售而正常營運上情,竟未立即終止「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對外銷售業務,仍利用巔峰公司之營業利事業組織及不知情之從業人員,隱匿巔峰公司所銷售之「巔峰電信ISR專案」無法確實履行完成之真正情形,於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遂未繼續在巔峰公司繼續執行職務後,仍由丙○○繼續任巔峰公司副總經理,以上開方式,對於不特定之多數人施詐,連同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等人於94年4月1日至94年4月22日以前經營期間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之消費者,自94年4月1日起至94年9月止,共有7246人因受詐欺而付費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電信服務,平均每名消費者買受「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金額在48000元以上 (因有部分消費者係買受2個單位以上之「巔峰電信ISR專案」),因認被告丙○○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前揭犯行,無非以: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643號、94年度偵字第15063號94年度偵字第17881號、94年度偵字第17924號起訴書所載外,被告丙○○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何時到巔峰公司任職?)94 年1月10日。」、「 (巔峰公司每客戶,以二千型為例,要支付多少獎金成本?)原設定是10000元,但實際執行的結果會超過10000元,是在14000元至16000元之間,我上任時獎金發放額就已經是14000元....之後,這個獎金發放的比率一直往上提升....」、「 (連同獎金的成本,巔峰公司的ISR行銷專案的營運成本超過48000元甚多??)是。」、「 (在許學堯擔任總經理期間,獎金的發放成本是多少?)二千型的是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我有跟許學堯提成本超過收入,許學堯說自己會去做評判分析。」、「 (這個方案如果一發放獎金就會大虧,你知道否?)知道。」等語 (參照94年度他字第3166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為論斷;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前揭常業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巔峰公司所推出ISR專案之規劃及執行,被告僅負責業務策劃及推動,僅就觀察所得對甲○○反映該專案發放獎金有偏高之情形,且該獎金僅為該專案成本之一項,該專是否一開始即不符合成本,被告並不知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專案不符合成本,其後甲○○向地下錢裝舉債甚多,且ISR專案業務日漸擴大,引起黑道之覬覦,並於94年4月22日由許學堯取得經營權,被告曾向許學堯提出職呈,惟被強力慰留,對公司財務及該專案之成本亦不了解等語。
四、經查,巔峰公司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9月止,曾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共吸引約28748名消費者買受,每名消費金額為48000元以上,其後巔峰公司因財物不佳,致消費者所買受之電信無法通訊,及被告丙○○自94年1月10 日起即進入巔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等情,為被告丙○○所自承,並經被害人F○○、M○、T○○、宇○○、L○○、寅○○、卯○○、J○○、K○○、S○○、玄○○、D○○、酉○○、子○○、C○○、Q○○、地○○、庚○○、H○○、丑○○、B○○、V○○、N○○、己○○、E○○、戌○○、U○○、辛○○、午○○、申○○、G○○、A○○、巳○○、癸○○林玉峰等人指證歷歷,復有繳款證明書、匯款單、巔峰公司會員人數明細表、協議書、經銷合約、營收概算、電信合約書、國際國內話務批發轉售服務合約書、ISR業之帳務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五、惟查:
1、巔峰公司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後,仍繼續思索降低成本之方式,如證人甲○○於九十三年底,曾透過商業談判方式,將所有通話之業務量轉給亞太固網公司,並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使巔峰公司無庸支付前端話務費用,以降低成本。茲分敘如下:
⑴證人陳達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09號案件(以下稱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止任職亞太固網公司,亞太固網公司在九十三年十月至十二月間提供三條0982專線給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使用,是由其承辦,因巔峰公司之話務線路原本是由速博公司提供,其覺得巔峰公司的量很大,所以想要爭取一部分的量到亞太固網公司,甲○○也因此事與其公司商談很久,原先前端費用約每分鐘一點七元,後端費用約每分鐘二點七元,後來亞太固網公司同意免收前端話務費用,後端通話費用仍是每分鐘收二點七元,但有二個前提條件,第一,基於成本考量,巔峰公司必須要轉一個基本量給亞太固網公司,第二,萬一經營一陣子後虧本,就要中止此種合作模式,甲○○並希望此優惠只提供給巔峰公司,不要提供給其他的公司;依照亞太行動公司自己推出的方案,如果月租費是333、555、888的專案,本來前端話務就是免費的,而其跟巔峰公司的合作模式,亞太固網公司並無區分巔峰公司的消費者,但是巔峰公司為了要降低成本,應該是加入巔峰公司0982的消費者才可以打這三支專線,如此,巔峰公司的09 82用戶撥打0982的三支專線,網內互打的前端電信費用即是免費的,而同段時間,仍有其他0809的線路,此部分還是要收前端跟後端費用;後來因不敷成本,回到成本考量,才取消這三條專線,取消以後,巔峰公司有繼續向亞太固網公司爭取不要斷線,但其公司有自己的考量而沒有答應等語明確。
⑵證人張孔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證述: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任職於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十二月間止擔任電信機房系統部經理,負責維護監督機房的正常運作;而電信成本分為前端及後端費用,前端可分為使用者付費或電信公司付費,後端則是百分之百是由電信公司付費,所以前端費用可以透過商業談判之方式,全部由固網的電信公司吸收;原先巔峰公司之話務係向偉傳公司購買,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亞太固網公司答應提供沒有前端費用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巔峰公司就將前端及後端話務全部改向亞太固網公司購買,而巔峰公司會員本來就是亞太行動公司推出之333、555、88 8月租費方案的消費者,享有網內互打優惠,而網外則享有費率四點八元之優惠(非巔峰公司會員,亞太行動公司提供之網外撥打費率為七點二元或九點六元),因亞太固網公司再提供0982門號給巔峰公司,兩者結合之後,巔峰公司的消費者只要撥打0982的進站門碼,亞太固網公司就不收取巔峰公司前端的話務費用;其曾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前端免費線路一事,與亞太固網公司之專案業務經理陳達祺以電子信箱及電話聯絡;巔峰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亞太固網公司申請,經過後續的測試、安裝、穩定上線等工程,就讓消費者享有前端免付費的優惠,至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同業向亞太固網公司抗議,而亞太固網公司不願意提供相同的方案給其他業者,所以將巔峰公司的優惠取銷,取消後,對消費者的權益沒有受損,原先巔峰公司使用0809等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費用是一分鐘四點八元,後來使用0982的門號時,前後端加起來的費用是一分鐘四元,而取消前端話務免費優惠後,之後的前端話務費用都要由巔峰公司吸收;亞太固網公司取消上開優惠後,有將原先前端話務費用由每分鐘二點一元降到一點五元;因為現在臺灣電信費用屬於高費率,所以有第二類的電信業者向固網業者批購電信成本價,以節省消費者的電信費用,巔峰公司就是屬於第二類電信業者,向電信總局取得執照後,即具備批發資格等語綦詳。
⑶再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線的線路,均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通,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拆線,該段期間使用之通話分鐘數共為826990.27(14919 2.35+518374.31+159423.61=826990.27)一節,此有偉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偉傳字第095112401號函一份在本院3609號案件存卷可證,若以公訴人所認定之前端費用每分鐘一點五元計算,則在約一個半月之期間,即至少可為巔峰公司省下一百二十四萬零四百八十五元之通訊費用(826990.27X1.5=0000000.405),益徵證人甲○○確有為努力為巔峰公司開發節省通訊費用之途徑。
2、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於知悉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因發放經銷商之獎金比例,可能導致不敷成本之虞時,即思調整之途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原名洪貫鈞)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起至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止擔任過巔峰公司之直銷商,巔峰公司從九十三年十月下旬至十一月中旬,由甲○○總經理、楊宏文副總經理、張書堯協理召集,在苗栗縣大衛營休閒渡假中心舉辦三次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其均有參加,會議中討論二個主題,一為巔峰公司認為就二千型之方案,本來是訂一萬元為獎金上限總額,但最後一個方案之獎金,居然會發放到一萬三千元到一萬五千元左右,超過了原先設定發放獎金的上限總額,超出了成本,故提出要修改獎金發放比例,二為要導入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例如健康食品、美容保養品、清潔用品等,以降低成本,攤平成本結構;經過三次會議討論後,認為並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原因有二,其一,因如導入非通訊類產品,就會降低成本,即不需要調整獎金比例,其二,如修改獎金結構,經銷商會認為業績受到影響,依照當時市場反應熱絡之情況,如果把生產量、業績量提高的話,產銷成本就會降低,而且跟第一類電信類業者批購的話務成本,也會因業績量提高而降低成本,其三,原本巔峰公司有與多位第一類電信類業者合作,但後來朝向只跟亞太固網公司合作的模式進行,由亞太固網公司給予一個0982之免費節費進站碼,也就是說,亞太固網公司不收取消費者漫遊其他電信業者所需的費用,這樣子每通電話可以降低一點八至二元之成本,如此,每次接通電話每分鐘單位成本即可降低,且這個政策有真正落實實施,但後來亞太固網公司聲稱有其他電信業者抗議,實施一個多月之後就將此優惠取消;關於導入非通訊類商品,巔峰公司雖沒有正式實施,但從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即開始接觸相關美容保養品、健康飲用水(易鎏金飲用水)、清潔用品、健康食品等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一、二月間,在臺中總公司、臺北忠孝西路之分公司,召集經銷商來評斷是否接受這樣的產品,接受報價、簡報簡介,展開上架前的準備工作,本來預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份準備將這些產品上架,其有將健康食品的文宣及包裝拿給李易晉、高憲鈺看並問他們的意見,但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巔峰公司人事結構就改組,經營者不同,所以沒有實施,其於九十四年五月份以後,也離開巔峰公司,就不了解後續的狀況;另外,甲○○曾向其提到有向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接洽,於購買「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搭配東森得易購公司的購物折扣抵用金,即顛峰公司之會員向東森得易購公司購物時,可以得到八點多折之優惠;就獎金部分,巔峰公司設計之二千型方案,消費者繳納四萬八千元,由巔峰公司提供一萬分鐘的通話費及價值六、七千元之手機,並提撥一萬元獎金,雖其向跟消費者說一分鐘成本是四點八元,但實際上巔峰公司之每分鐘成本是二點多元,故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之成本,就其經驗,招攬一個消費者,其最高領得之獎金約為三、四千元,獎金有設安全栓之K值,K值可以調整,巔峰公司會召開前開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就是要啟動K值,將K值設定在每案發放的獎金不要超過一萬元;而巔峰公司因比較尊重經銷商的意見,才會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不像有些公司根本不理會經銷商的意見,就直接調整K值等語綦詳。
⑵證人簡傳祐(原名:簡進春)即嘉洋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其大部分係與巔峰公司之丙○○接洽業務,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巔峰公司,由楊宏文代表巔峰公司簽約,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電匯十八萬元至嘉洋公司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內,其收到十八萬元後,已依約訂購二千四百瓶的瓶子及盒子的貨品,但巔峰公司事後沒有繼續匯款,所以後續將內容物裝瓶的動作就沒有繼續進行,嗣丙○○告訴其該公司內部有點問題才無法再匯款等語甚詳(該案件95年9月21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丙○○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證人簡傳祐提出之存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函附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函各一份在本院3609號案件存卷足憑。
⑶綜上所述,足認巔峰公司於發現獎金比例發放過高後,即欲調整發放獎金比例之K值而三度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並思引進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產品以降低成本,且確有與廠商接洽引進事宜無訛。
3、消費者參加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雖可撥打一萬分鐘之通話,但所有通話時數須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完成,則巔峰公司透過商業談判,一方面降低與往來固網業者之費率,另方面取得前端通話之免費優惠,或結合非通訊類之重複性消費商品以降低成本,甚且考量廣大消費者群,不見得每位消費者均會於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此亦可無形中降低成本。再參酌巔峰公司在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前,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與南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屏公司)簽訂語音轉售業務合作契約書,由巔峰公司向南屏公司租用機房及設備,供巔峰公司提供予「得利打」專案、「全民開講」專案之消費者撥打使用,當時該專案亦由消費者支付一定金額給巔峰公司,巔峰公司於一定期間內提供電信服務,但消費者須在期間內將通話分鐘數使用完畢,而參與上開專案之消費者共有七千九百九十八名,惟有一定比例之消費者未於期限內將分鐘時數使用完畢,甚有其中有六百四十三位係全無撥打而未使用任何分鐘數,占全數之百分之八(643/7998=0.08,小數點以下三位四捨五入),而其中有二千五百二十三位未使用完畢,占全數之百分之三十二(2523/7998=0.32,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此有南屏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南字資第951113006號函附巔峰公司語音轉售業務合作契約書、巔峰公司向該公司申請帳號之未撥打額度紀錄各一份在本院3609號案件存卷可參,足顯參加此種專案之消費者,不全然會於期限內將全部之分鐘時數使用完畢。從而,只要有部分消費者於開通後,未於規定時限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使用完畢,則在此情形下,巔峰公司所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每案成本,即不會超過四萬八千元而有營利之空間。故公訴人認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於加計一萬分鐘通話費用四萬元、應負誠泰銀行授信利息八千二百八十元及手機一千元成本後,每案已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以上云云,此乃是全部消費者均在開通後三十個月內將一萬分鐘之通話時數撥打完畢之情形下始會發生,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乃是臆測全部消費者會於使用期限將全數一萬分鐘通話時數消費完畢之情形,自與消費者之消費習慣不盡然相同,尚無可採。
4、巔峰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客戶量累積已達二萬一千五百零二人,有亞太行動公司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提出之巔峰各月份進件數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卷二第一七七頁),可知其營業額已超過數億元,推出此專案之時間亦已近一年,苟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於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之初,就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當可於迅速取得消費者所繳納之資金後,即捲款潛逃,何需花費精力繼續經營業務近一年,甚至還積極與亞太固網公司談判取得前端話務免付費之優惠,並召開經銷商發展委員會,商談降低發放獎金比例及引進非通訊類之重複消費性商品,且消費者通訊均無斷線之情形,足見被告丙○○及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有履行「巔峰電信ISR專案」契約對消費者之義務,向來均有繼續經營巔峰公司業務之意,尚無吸金後捲款之念頭。
5、嗣告訴人柯李水蓮受讓其子即巔峰公司股東柯博仁之股份後,不滿證人甲○○所為之分紅比例,為取得巔峰公司之經營權,遂向本院申請假處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聲請本院依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執行證人甲○○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長職務、被告張書堯不得繼續執行巔峰公司董事職務之假處分,告訴人柯李水蓮並攜證人許學堯進駐巔峰公司,不再讓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接觸巔峰公司業務,迫使證人甲○○、楊宏文、張書堯、莊雅惠離開,此為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一份存卷足佐。再衡諸證人陳建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證稱:按照誠泰行銷公司原本之認知,若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的業務團隊沒有解散,消費者對其推出產品的接受度是很高的,但經營權轉至柯李水蓮、許學堯後,由消費者向誠泰銀行申請分期付款業務少了很多的現象觀察,就可知道消費者對許學堯所經營的團隊並不支持,還經常有消費者要求退貨的情形發生等情無訛,顯見於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經營巔峰公司之時期,業績亮麗,消費者對其推出之「巔峰電信ISR專案」接受度高。則事後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在法院假處分命令及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之強勢作為下,既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無法參與巔峰公司之經營,縱事後巔峰公司在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之經營下,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此乃告訴人柯李水蓮、許學堯經營之過,尚不可倒果為因,反歸責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在巔峰公司推出「巔峰電信ISR專案」時,有常業詐欺消費者之意圖甚明。
6、被害人中壬○○、R○○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害人O○○、P○○、F○○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被害人I○○、亥○○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被害人天○○、阮瑞英、辰○○、宙○○、黃○○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害人F○○、M○、T○○、宇○○、L○○、寅○○、卯○○、J○○、K○○、S○○、玄○○、D○○、酉○○、子○○、C○○、Q○○、地○○、庚○○、H○○、丑○○、B○○、V○○、N○○、己○○、E○○、戌○○、U○○、辛○○、午○○、申○○、G○○、A○○、巳○○、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被害人未○○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分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害人陳玉梅、陳宏緯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被害人施進德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分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製作筆錄;足見上開被害人投訴斷線時間,均是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不再涉足巔峰公司業務之後,是縱上開被害人均指稱與巔峰公司簽約後竟在期限內未履行完畢即斷線,此亦非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之行為所造成,自尚難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述,遽認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於簽約之際,即有對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
7、證人孫勗星雖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述: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亞太固網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分鐘一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另須按每分鐘二點五元以上之單價支付落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亞太固網公司等情;證人謝佳彧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巔峰公司之消費者經由新世紀資通公司提供之發話路徑對外撥打電話,巔峰公司須按每秒鐘零點零六元之單價支付發話部分之通話費用與新世紀資通公司,但新世紀資通公司曾給與巔峰公司折扣,最高時達四九折等語;證人張雅雯、陳伯宏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均證述手機之成本為每支一千元以上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言,均僅能證明「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而已,而卷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巔峰經銷商手冊第九頁說明、亞太固網公司與巔峰公司往來之報價、話務明細資料、行動電話業者對照表、巔峰公司與亞太固網公司之電信服務合約書、巔峰公司與誠泰行銷公司間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應收帳款受讓合作契約書、證人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訊時提出之概算表,亦均係作為證明「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尚難以此認定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及被告丙○○等人於銷售該專案之初,具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至於證人黃俊卿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偵訊之證詞,及巔峰公司客戶開通人數統計表、巔峰公司客戶開通客戶名單,亦僅能證明參加「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消費者姓名及人數,尚難以該證言資為被告丙○○,及證人甲○○、張書堯、楊宏文、莊雅惠犯常業詐欺罪之證據。
8、告訴人柯李水蓮係同案被告柯博仁之母親,於九十三年三月間以一百五十萬元受讓同案被告柯博仁所持有之巔峰公司股份,共一百五十張股票,合計為十五萬股,成為巔峰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而告訴人柯李水蓮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因股票分紅問題,認為證人甲○○等人不理會其請求,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由本院發給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六字第九六二號執行命令,禁止證人甲○○、張書堯繼續行使巔峰公司之職務,亦不得代表巔峰公司唯一切經營管理行為,並聲請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往執行,告訴人柯李水蓮當日隨即在現場以董事身分任令證人許學堯為總經理一節,業據證人許學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供述無誤,且有上開執行命令、巔峰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人事命令存卷可證;再者,證人詹漢山即告訴人柯李水蓮委任之律師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到庭證述:執行假處分當晚在教父餐廳時,許學堯有向楊宏文說如果公司沒有錢,就讓他們回來繼續經營等語屬實,則由上開事證,可知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係認巔峰公司有利可圖,方會利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強力介入巔峰公司之經營管理,圖獲經營利潤甚明。
9、然「巔峰電信ISR專案」是否會產生盈餘,端繫於每一專案付出之手機成本、發放獎金多寡及消費者是否會將一萬分鐘的通話時數使用完畢等等因素而定,已如前述,是縱每一專案向消費者收取四萬八千元,累積二萬名消費者後,巔峰公司之進帳可能達九億六千萬元,然扣除成本後,實際盈餘數字可能遠少於此數字,惟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於接管巔峰公司之前,對於上開情況不查,認為巔峰公司獲利可觀,遂予以強力介入。然參酌「巔峰電信ISR專案」,係由證人甲○○所設計,證人許學堯於該專案設計之初,並無參與成本規劃,嗣縱於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該專案仍在各據點繼續銷售,亦難認被告許學堯於接任之初,對於巔峰公司是否能藉該專案之銷售而獲利一節,具有完全之認知。
10、況證人許學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接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後,於數日內瞭解「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及巔峰公司之財務狀況後,認為發放獎金比例過高,且於接管後,立即面臨巔峰公司之資金缺口,即思解決之途,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洪秉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幾日,曾經召集一個說明會,召集的目的是因為巔峰公司人事改組,所以對外說明,並有推派一些代表參加,其曾以高雄分公司處長之身分參加過一次,根據該次會議所提示之法律文件,因有法院的假處分存在,柯李水蓮推派許學堯擔任總經理,當時有舉手表決,透過推派及計票的工作,成立經營小組,於該次會議,許學堯有表示公司危機解除後,他願意退出經營團隊,財務透明化,並且要撤離總公司及北高分公司大部分的保全人員等情綦詳,並有巔峰公司經營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籌備臨時會議紀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籌備會議簽到簿、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再造工程研討會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巔峰公司再造研討會會議簽到簿各一份存卷足佐。
⑵證人詹漢山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具結證述:其與曹永仁會計師及另二位會計師,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星期五有陪同柯李水蓮、許學堯去巔峰公司辦理移交手續,假處分命令執行後,由許學堯擔任巔峰公司之總經理,亞太行動公司有派業務部的副總、經理,希望巔峰公司繼續經營,許學堯說如果要繼續經營,希望亞太行動公司將手機搭配門號之金額再降價,就亞太固網公司部分,則是討論如何分期給付積欠固網的費用,另外,誠泰行銷公司陳建勳也來討論如何與誠泰銀行搭配分期付款的業務,許學堯希望誠泰行銷公司降低手續費,因許學堯算過,認為賣一個門號一個客戶,要付誠泰行銷公司手續費、直銷業者獎金約一萬元、提撥一萬元至誠泰銀行做為信託基金、手機費用及亞太固網公司、偉傳公司的固網費用,除非消費者未將一萬分鐘的時數全部使用完畢,否則會不敷成本,所以許學堯要求亞太行動公司的業務單位必須降低手機費用,也找直銷的主要線頭,認為每套專案的獎金不能超過八千元,後來獎金確有降低,另外還有找亞太固網公司、偉傳公司降低每分鐘的成本,如此賣每套產品應該就有二、三千元的利潤;後來為了付電信費用及一部分獎金,許學堯向誠泰行銷公司表示,如要繼續經營,希望誠泰行銷公司借款給巔峰公司,誠泰行銷公司要求擔保,許學堯就提供四千個靈骨塔位,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等語屬實,並有協議書(三)、九十四年七月十日會議紀錄、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各一份在卷可憑。
⑶證人陳建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在本院3609號案件審理時到院證述:其在誠泰行銷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其公司有收到對被告甲○○、張書堯之假處分命令,所以在巔峰公司股東經營權更迭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約有一個禮拜的時間,因其公司不知道巔峰公司之新股東為何人,曾短暫中斷與巔峰公司之合作,但其公司先與亞太行動公司接洽,亞太行動公司評估後認為仍可繼續與巔峰公司合作,且許學堯出面宣稱有得到巔峰公司之認同,在亞太行動公司及許學堯均說巔峰公司營業是可以賺錢的情況下,其公司也希望原有消費者不要受到傷害,且評估繼續跟巔峰公司合作仍有利潤,所以其公司才繼續和巔峰公司合作,承接巔峰公司原有消費者,評估消費者債信良好者,就由誠泰銀行提供分期付款的優惠給消費者;嗣巔峰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因有話務費用、獎金、薪水須先行支出的需求,即由許學堯、柯李水蓮、詹漢山律師接洽,由許學堯提供四千個靈骨塔位設定質權,向誠泰行銷公司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雙方簽訂協議書,並開立面額二千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交給誠泰行銷公司,即由誠泰行銷公司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匯款九百十五八萬八千一百二十四元作為獎金,於同日匯款九百五十二萬四千零三十五元給速博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匯款六百萬元給亞太行動公司,另在同日匯款二百四十萬元給展碁公司;原先約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每月清償五百萬元,但在九十四年六月間,巔峰公司股東間談不攏,業務也沒有提升,甚至與原先經營者的業務量比起來少了很多,許學堯進場後,又為了資金奔波,所以其公司認為巔峰公司資金有問題,於是自九十四年六月底起不再提供巔峰公司消費者的分期付款業務,原先借給巔峰公司的二千五百萬元,就用巔峰公司留在其公司的保留款抵扣,目前已經全部抵扣完畢等情明確,並有誠泰行銷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九五銷字第七一五號函附簽呈、存提款明細各一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新光銀松江字第四二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存款聯名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在卷可證。
⑷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許學堯於瞭解巔峰公司之營運狀況及「巔峰電信ISR專案」之成本結構後,已盡力尋求解決之道,縱事後終因告訴人柯李水蓮、證人許學堯經營不善而發生「巔峰電信ISR專案」斷訊之情形,此乃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要不得即遽認證人許學堯讓巔峰公司繼續銷售該專案,即該當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
11、雖被告丙○○主觀上認為巔峰公司所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有獎金過高,及收入不符成本之情形,惟此僅係其觀察所得,依前所述,本件尚難證明證人甲○○及被告丙○○等人於巔峰公司所銷售「巔峰電信ISR專案」,於推出之際,及其後由證人許學堯及被告丙○○繼續經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罪行為,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戊○○○嗣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