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3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擄人勒贖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劉介民張春福洪昌宏蔡彩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

上訴人
丙○○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上訴人
甲○○

      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九一、一三0五九、一五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乙○○、丙○○及丁○○共同擄人勒贖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擄人勒贖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乙○○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年。丁○○處有期徒刑九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四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理由中僅敘明第一審判決有誤認丙○○、丁○○為幫助犯之違誤,但就檢察官指量刑過輕一節,並未敘明理由,即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之判決,改判仍依同一罪名,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二年,顯有理由不備、違背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原則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時間為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嗣修正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乃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逕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且未表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乙○○上訴意旨略謂:(一)、乙○○事前並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謀議,案發前係張志佳以電話商請其至台中幫忙駕車,案發當天,亦未告知駕車外出所為何事,車行途中,張志佳與甲○○下車後,帶同一女子上車時,經其追問,張志佳僅表示為處理私人債務,抵達台中市○○路○段一六0巷四弄四十七號三樓後,張志佳復要求其代為看管後即自行外出,迄翌日,張志佳始返回該處並共同駕車將被害人蕭易真帶至台中市至善國中釋放。其對本件擄人勒贖,既不知情,亦未參與。原判決認定乙○○共犯本件擄人勒贖罪,與事實不符。又乙○○僅係幫助犯,原判決未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其刑,亦未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仍依共同正犯論處,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擄人勒贖之最終目的在取得贖款,然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並記載上訴人等如何分配勒贖所得之款項,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丙○○上訴意旨略稱:(一)、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丙○○所為不外介紹李明信與丁○○認識,由丁○○提供帳戶予李明信,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天在嘉義縣、市○○○○○路等情,縱然屬實,亦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為李明信帶路時,丙○○僅在車上,並未參與指示丁○○如何領取贖款。況丙○○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曾拒絕參與領錢之事,並阻止李明信、丁○○利用人頭帳戶提領匯款,亦經李明信、丁○○證述屬實,足徵丙○○無參與擄人勒贖之犯意。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丙○○之證詞,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丙○○所為丁○○至其親戚住處吃飯後離開時,應該知道擄人勒贖一事之證言,係屬推測之詞,原判決竟據以認定丙○○亦知擄人勒贖之內情,顯有違誤。(三)、丙○○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之事由,原判決理由雖謂應先加後減,然理由中,卻先說明上訴人等取贖後釋放被害人,依法減輕其刑,繼始又謂其係累犯,應加重其刑,顯係先減後加,與應先加後減之規定不符,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依取贖後釋放人質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亦僅為五年三月以上,無期徒刑以下,且檢察官就丙○○僅求刑七年,第一審判決則祇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顯均認丙○○所為非擄人勒贖犯行之核心,情節較輕,乃原判決竟量處丙○○有期徒刑十年,相較於判處參與擄人勒贖之甲○○有期徒刑十二年,乙○○有期徒刑十一年,顯然過重,有違罪刑衡平原則。又刑之量定,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依公訴人之求刑及第一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均認丙○○應論處較丁○○輕之刑,原判決對丙○○量處較丁○○為重之刑,卻未敘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丁○○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擄人勒贖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但理由內所援引之甲○○、乙○○證言,均稱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丙○○於偵訊時所證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在丁○○親戚家用餐後離開時,丁○○應該已知李明信借用帳戶係為收取擄人勒贖之款項等語,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另李明信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所述告知丁○○借用帳戶係為供匯入擄人勒贖款項之時點,或謂係於丁○○高雄住所,或謂係於嘉義縣新港鄉,均不相一致,且由其於偵查及第一審皆承認有罪,但判決後,上訴第二審時,又稱其僅係幫助犯,並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顯見其前於偵審中之供述,係圖邀寬典之詞,其是否曾告知丁○○擄人勒贖之事,殊值懷疑,上開證言之真實性,均待詳查,乃原審竟據以認定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丁○○提供帳戶時,已知悉擄人勒贖之事,有違論理法則各云云。惟查:(一)、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第二條固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然若條文之修正無關乎處罰之輕重,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即非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又判決未說明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援引舊法或新法而為裁判,若與新舊法比較結果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則其未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等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擄人勒贖犯罪後,原審裁判時,上開修正後刑法雖已施行,然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共同正犯」之定義「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修正為「實行」,就共同正犯實質意涵與範圍並未因此而有變動,自非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僅為純文字修正,本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累犯之規定,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固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但本件甲○○之盜匪及竊盜前科,均屬故意犯,新、舊法就此情形應論以累犯,並無不同之規定,是原判決縱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於整體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甲○○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其採證認事,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然所謂經驗法則,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法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當然所具之定則,皆屬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上之推測。原判決認定乙○○犯本件擄人勒贖罪行,係以乙○○先後於警詢、法院為羈押訊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之一。而乙○○之供述既自承案發當天,由其駕車出發之前,張志佳、甲○○已告知將外出「抓人」,車行途中,曾見被害人溜狗,車仍繼續繞行,因未發現其他路人,張志佳等乃囑其停車,並下車將被害人抓上車,嗣至台中市○○路上址,仍由其負責看管被害人,看管期間張志佳並曾詢問被害人住家地址、家人職業等經濟狀況,且對被害人錄音俾向其家人取贖等情,足徵乙○○駕車出發前,已知當天外出係為尋找得擄為人質之目標,又彼等車行途中初見在路上溜狗之被害人時,仍繼續繞行,嗣因見無其他路人,始強擄被害人上車,是彼等目標並未特定,亦與催討債務係對特定人為之之情形顯然有別,甚且至拘禁被害人之上開處所後,乙○○看管被害人期間,既親聞張志佳詢問被害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對被害人為供取贖用之錄音,其就張志佳等擄人勒贖之行為,尤難諉為不知,但乙○○仍始終未改初衷,既駕車附載張志佳等外出擄人於先,繼又與張志佳等輪流看管被害人至取贖後將其釋放為止,原審因而佐以共同正犯甲○○之供述、被害人及其母之指訴、扣案之存摺、支票影本、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上揭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乙○○確共同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自形式上觀察,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非上訴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三)、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被害人之母依指示將贖款八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分別匯入指定之帳戶後,由丁○○領得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現金,暫寄放於其僱用之吳秀娥處,其餘四百五十萬元,當天因匯入郵局現金不足及已逾其他部分郵局之夜間營業時間,而未能及時領取此部分現金,僅取得同額之支票一紙,嗣當天晚上被害人被釋放後,丁○○於當晚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票,上開寄放吳秀娥處之現金,亦經其持交警方等情,已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該現金、支票等贖款既全數由警方扣得,自無分配贓款可言,乙○○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自非適法。(四)、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主要係依憑李明信屢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被害人之母匯入贖款之帳戶,係經由丙○○介紹,由丁○○提供予李明信等人使用,且李明信借用帳戶前,已先言明係為領取一來路不明之款項,繼與丙○○、丁○○同至丁○○嘉義新港之親戚家中作客時,復告知係作為擄人勒贖取款之用,乃丁○○仍交付帳戶資料,李明信並曾向丙○○、丁○○二人均言明取得之贖款中二成,可由彼等三人按比例或由丙○○以吃紅之方式共同朋分,彼等亦均未表示反對,贖款匯入帳戶後,並由丁○○負責取贖,丙○○在嘉義地區○○○○○路,等候丁○○取贖後交款等語明確,而被害人之母亦確將該贖款匯入各該帳戶內,並經丁○○提領三百五十萬元現金及四百五十萬元支票屬實,足見丙○○、丁○○所為介紹、出借帳戶,帶路、取款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乃認丙○○、丁○○均參與本件擄人勒贖犯行。對於丙○○、丁○○均辯稱不知該帳戶係為供取贖之用等語,丁○○所為李明信借用帳戶時係告知將作為領取擄鴿之贖款云云之辯解,亦以李明信已坦承擄人勒贖犯行,且與丙○○、丁○○素無怨隙,復提議將贖款其中二成由其與丙○○、丁○○朋分,衡情應無攀誣丙○○、丁○○之可能,即丙○○於警詢、偵查時亦供承李明信確曾向其提及苟幫忙取款,贖款中之二成,將分由彼等三人各取得一份等語,益徵李明信所言非虛,丙○○、丁○○事前均知李明信借用帳戶係作為取得擄人勒贖款項之工具,所辯不知情,要屬卸責;又丁○○自承李明信借用帳戶應允給付代價十萬元,然一般常見之擄鴿勒贖案件,每隻賽鴿所勒贖之金額鮮有逾二千元者,依此換算,至少需擄獲五十隻以上之賽鴿,且均獲得贖款,始足支付該代價,而擄鵨之人必自求獲利,其需擄獲之賽鴿當在此數目數倍以上,於短暫數日內,誠屬不可能之任務,丁○○既曾出借帳戶供他人為不法匯款使用,就此社會常情,不可能諉為不知,足見所辯僅知係為擄鵨取贖,無非卸責之詞,亦不足採,均已詳加指駁。因認丙○○、丁○○二人,介紹、出借帳戶,領取款項時,被害人尚未獲釋放,彼等顯係於李明信等人擄人勒贖過程中,參與本件犯行,且彼等為圖得不法贖款之分配而參與,顯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李明信等人有犯意聯絡,縱所分擔之行為,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共同正犯,而論以共同擄人勒贖罪,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李明信、丁○○固雖證述丙○○曾勸阻彼等勿以帳戶領取贖款等語,然丙○○實則既未終止參與犯行,仍繼續在李明信與丁○○約定之交款地點嘉義地區○○○○○路,以順遂取贖之目的,顯無解於其共犯本件擄人勒贖之罪責,上開證言尚非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判決縱未詳予斟酌論述,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關於犯罪之時、日,如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於判決無影響,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等人強擄被害人之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雖與其所憑之證言均指為同年月二十八日稍有不符,然該日期既非憑以認定上訴人等罪刑之重要事實,復與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無涉,原非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況原判決此一顯然文字上之誤植,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即得以裁定更正,核與判決前後理由矛盾之情形不相適合,丁○○上訴意旨就此所為之指摘,亦非合法。(六)、原判決理由二,雖先說明丙○○與其餘上訴人因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繼始敘明丙○○有累犯之應依法加重其刑之事由,然此論敘之先後順序,要與刑法關於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必先予加重其刑,然後就加重後之刑,予以減輕之計算規定,係屬二事,而原判決已說明該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且丙○○所犯之擄人勒贖罪,先加後減結果,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五年三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其有期徒刑十年,既未逾此範圍,即無丙○○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七)、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固有明文;但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自不受前述之限制,此為法條反面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之求刑,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其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除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規定之限制外,對其量刑,並無必須說明何以與第一審判決不同理由之規定。本件經第一審判決後,除被告外,並據檢察官以第一審判決誤認本件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丙○○、丁○○為幫助犯,且量刑過輕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原判決以丙○○、丁○○確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第一審判決依幫助犯對彼等所處之刑自屬過輕,因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就上訴人等之前科情形,甲○○、乙○○於路上隨機鎖定目標擄人勒贖,將使人人自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取贖後已釋放被害人,足見天良未泯,另丙○○、丁○○則僅參與取贖部分之犯行,並未實際強擄拘禁被害人,情節較輕等,審酌各上訴人所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彼等是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就上訴人等四人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衡平原則、比例原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四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擄人勒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