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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62號

原告
甲○○
被告
林智美即鉅盛企業社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智美即鉅盛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林智美即鉅盛企業社所簽發,發票日同為民國95年4 月30日、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25萬元、票號為AT0000000 、AT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屆期均於96年1 月25日為提示,未獲兌現,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屢經催索,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支付命令異議狀稱已給付相當金額及利息、且將機車作為債務之抵押,並有其他糾葛積極協調中,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各2 紙影本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7,05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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