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小字第5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虎小字第572號
- 聲請人
- 佳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票據號碼UC0000000 、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3 月31日、華南商業銀行西螺分行付款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6年4 月2 日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其簽發交予訴外人謝東明,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因事後被告並未與謝東明訂立買賣契約,被告曾請求謝東明將該票返還,謝東明卻拒不返還,且一再表示會將票款匯給被告,但最後仍未依約履行。被告也是被害人,並未拿到貨物,原告應向謝東明請求付款才對。被告並非不處理,只是不希望透過訴訟方式解決,願以7,500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於96年4 月2 日提示付款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原告係因出售化妝品而輾轉取得系爭支票,難謂其係出於惡意而取得該支票,依上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前手即謝東明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元,及自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