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成珍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及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2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提 示 日│ │號│ │ │臺幣) │ │ │ ├─┼────┼─────┼────┼────┼────┤ │1 │96.7.20 │復華銀行斗│200,000 │AD459948│96.7.20 │ │ │ │信分行 │元 │5 │ │ ├─┼────┼─────┼────┼────┼────┤ │2 │96.8.2 │台中商業銀│200,000 │HWA60048│96.8.2 │ │ │ │行虎尾分行│元 │7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