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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32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及被告乙○○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成珍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200,000 元,及自96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提 示 日│
│號│        │          │臺幣)  │        │        │
├─┼────┼─────┼────┼────┼────┤
│1 │96.7.20 │復華銀行斗│200,000 │AD459948│96.7.20 │
│  │        │信分行    │元      │5       │        │
├─┼────┼─────┼────┼────┼────┤
│2 │96.8.2  │台中商業銀│200,000 │HWA60048│96.8.2  │
│  │        │行虎尾分行│元      │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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