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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9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95號

原告
詮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貳仟陸佰壹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向原告租用鐵板8 片,每片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元(未含營業稅),每日租金480 元,租用期間被告均依期給付,惟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 月26日止,計57日,共27,360元(含營業稅為28,728元)卻未為給付。且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將其向原告租用之鐵板8 片遺失,該鐵片價值為226,800 元,再加上未付之租金共計255,528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法租賃、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片每日租金480 元,自95年12月1 日起至27日止,計27日,共12,960元(含營業稅為13,608元)之租金並不爭執。惟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6日之租金則有爭執,因系爭鐵片被告已於95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載回,原告則於同月30日自行載回,且該鐵片是否遺失亦有爭執,而原告又無法證明系爭鐵片的價值為何,況被告之工地主任張瑞倉負責工程材料管理,已明確表示系爭鐵片業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載回,並無在被告使用中遺失之情,被告當不負系爭鐵片遺失之賠償責任及逾27日期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向原告租用爭系鐵片8 片。

㈡系爭鐵片每片日租金60元,租用8 片,每日日租金為480 元(未含營業稅)。

㈢系爭鐵片自95年12月1 日起至27日止,計27日,共12,960元(含營業稅為13,608元)之租金,被告確實未為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鐵片之租金自95年12月1 日起至27日止,計27日,共12,960元(含營業稅為13,608元),此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該部分主張自無庸舉證,此部分13,608元之租金請求,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44年臺上字第1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鐵片自95年12月28日起至96年1 月26日仍為被告管領使用中,原告未於95年12月30日自行載回該鐵片,而被告於使用系爭鐵片期間遺失鐵片自應負賠償責任,及該期間之租金等語。經查,被告負責工程材料管理之工地主任張瑞倉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被告租用系爭鐵板係作工程臨時便道,該工程在95年12月19日完成,因為工程還需使用鐵片,沒有馬上通知原告載回,之後,伊老闆要伊打電話通知原告載回,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同月27日打電話給伊3次,詢問路線,因天色較晚,甲○○告訴伊要放棄,先回家,之後,在同月30日,甲○○又打電話給伊,告訴伊系爭鐵片已經載到,因伊當時沒有在工地,有問甲○○是否要回去寫簽單,表示該鐵片已載回,當時甲○○表示沒有關係,也不用將簽單傳真給伊簽等語(詳見本院96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3 頁),該證人張瑞倉雖與被告有僱傭及工地工程材料管理之利害關係,其證詞業經具結,且無其他齟齬之處,堪認可信。而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其於95年12月30日撥打電話係與證人張瑞倉確認是否移至另工地續租系爭鐵片,而非通知已載回事宜,且之後有多次報警之電話記錄等情,顯難僅以其提出之通聯記錄推知系爭鐵片仍由被告繼續使用,並在被告使用之期間遺失,而令原告應負擔該期間之租金及系爭鐵片之價值,況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不爭執之自95年12月1 日起至27日止,計27日,共12,960元(含營業稅為13,608元)之租金請求外,其餘主張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之主張除被告所自認之27日租金請求外,逾此部分之租金及系爭8 片鐵片價值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4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全額為2,760 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7 元,餘2,613 元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虎尾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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