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57號原 告 正一空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詎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機械係依照被告之設計製作,業經被告簽收。兩造約定在支票未兌現前,機械仍歸原告所有,但因偉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孚公司)不願返還機械,所以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際上原告交付之機械並無問題,是被告之設計有問題,偉孚公司對其提出訴訟時,被告也表示原告所交付之機械無瑕疵,嗣原告對其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推說機械無法使用。 ⒉布式浪板自動裁剪成型加工機由前、後兩節組合而成,前節上半部由滾輪、切台組合,下半部由模型升降台組合,後節是油壓成型機部分,長8 米,寬1.5 米,高2.5 米,重8,000 公斤,共100 多種零件由8 家廠商合力製作,再由訴外人合春企業社統一組合機械整體,冠賢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賢公司)組合電機部分,在合春企業社廠內組合,完成後合春企業社、冠賢公司配合測試機台,因機台太龐大無法直接搬運,所以分二次拆解搬運到偉孚公司後再組合測試,經測試數十次後才交付由被告簽收。本套機械最大問題是前段需要約10項設備配合運作,但被告只購買7 項,如再添加3 項設備,問題即可解決。 二、被告則辯以:其向原告購買之機器,有一部分尚未安裝,已安裝部分均不能使用,導致被告無法向偉孚公司請求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030,000 元,故不付系爭票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7日向原告購買布式浪板自動裁減成型加工機附升降台1 台、電熱箱2 台、升降台2 台、剪裁加工機1 套、冷風扇1 組、空氣壓縮機1 套、噴霧機及水箱1 套(下稱系爭機械),加上機台搬運工及運費,總計為1,866,000 元,被告已給付1,000,000 元,尚欠866,000 元,連同原告幫被告修理其他機器費用80,000元及被告積欠貨款之利息54,000元,合計積欠1,000,000 元,被告簽發系爭支票5 張交付原告,用以支付上開款項。 ㈡、原告幫被告修理其他機器費用80,000元部分,被告同意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部分未安裝,部分不能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兩造約定安裝後才給付貨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兩造有為上開約定之事實,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難認為可信。何況由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緣原告(指偉孚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 月13日,與被告(指本件被告)簽訂專利授權及技術移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擁有之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200884號『防火板材及其製造方法』及其相關防火建材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獨家授權給原告,約定買授專利及技術移轉之價金為200 萬元,另機械設備含安裝為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被告與偉孚公司簽訂之契約內容包含機械設備之安裝在內。又被告向原告購買之系爭機械只是上開產品生產線之部分零件而已,尚需配合其他機器設備始能生產防火板材等情,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偉孚公司副董事長林文貞亦到庭結證稱:被告一開始跟我說,與機械廠商沒有關係,機械送來之後,被告說剩下就是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推知,組合安裝工作應係被告所應負責處理之事務,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安裝後才給付貨款等語,為不足採。㈡、次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辯稱已安裝之系爭機械不能使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雖提出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民事判決為據,並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庭作證。惟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答辯稱:「㈠被告並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依契約第9 條,原告應配合建廠,而原告簽約迄今尚未配合建廠,被告如何能完成生產線?被告與原告簽約後,即向協力廠商訂購所需機械設備,機械廠商完成製造,要求交貨,原告因為配合建廠,無法提供場地,被告周旋於原告與機械廠商之間,95年5 月15日原告勉強讓機械設備送進公司後面ㄇ型巷內,被告曾向原告明確告知,ㄇ型巷場地太小,安裝生產線無法大量生產,原告回覆ㄇ型巷僅供生產線試車用,公司正與大財團合購二萬坪土地,準備大規模建廠。被告信以為真,準備安裝生產線,不料梅雨不斷無法施工,被迫等原告蓋好鐵皮屋頂及地板,再安裝及試車95年7 月27日完成機械安裝,原告才付第二期款,95年8 月10日完成試車並技術轉移,豈料原告拖延迄今,不付第三期款,害被告債信不良。㈡系爭機器已經在試車階段,主機已經能動,而且可以用人工置放材料去壓製人工浪板,但是因為原告的工廠場地過小,所以沒有辦法把其他配件組裝完成,因此模具只能以人工置放,無法以機器自動置放所以影響生產的速率。當初原告跟我簽約時所載明機器置放地點是一個新的工廠,不是目前機器置放之地點是在防火巷內導致機器相關配件無法安裝,而且原告給我的支票跳票,所以我不願再去安裝,契約第9 條有規定機器放置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僅陳稱偉孚公司提供之場地過小,以致其無法履約,從未提及生產線不能順利運轉係因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不能用所致。又被告陳稱該案囑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部分,鑑定結果認為:「一、依前揭系爭專利範圍所示之製造步驟(即取材、餵料、層疊、裁切、定型及烘乾等步驟),於本件被告所交付、設置於原告公司內系爭機器設備,未達於可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二、系爭機器設備經上開鑑定結果,係認為不足以供實施系爭發明專利之用,且系爭機器亦未完成功能測試,判斷系爭機器設備無法生產合於雙方原所認定樣品之防火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該鑑定係針對原告及其他廠商所交付之機器設備鑑定是否能生產合於專利所示之防火建材,並非單就原告出售之系爭機械為鑑定,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機械有瑕疵。而證人甲○○到庭結證稱:偉孚公司向我購買鐵架,但是我沒有經常去,大約去4 、5 次。我不是專門去看試車,我只是在旁邊作我的工作。不知道那些部分的機器設備是那家廠商製作提供的,也不知道原告公司交給被告的機器是否可以在偉孚公司使用,因為我不是當場看,我只是在旁邊看。推模機是在推的,東西成型以後就需要推模機。我是看到他在推,在試車過程中,有一邊試,一邊修改,至於後面的情形,可否使用,我就不瞭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3 頁),雖曾提到試車時有一邊試一邊修改之情形,但證人甲○○對究係修改那部分之機器,該機器為何人所提供等全然不知情,其證詞自無從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任,其抗辯尚不足採。 ㈢、此外,證人即合春企業社職員謝進盛結證稱:這個案子是我接的,系爭機械全部都是合春企業社交給原告,這些貨都已經交給被告,而且有在現場試車,都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證人林文貞亦證述:被告發包給5 家廠商,原告公司只負責一小部分而已。方才證人謝進盛提到的機械,有在偉孚公司試車過,但部分要修改。修改的部分,有牽涉到貨款,而被告不願意付,他表明要放棄,他說這台機械他想要轉移到大陸廠商,因為他不想付多餘的錢,故修改的部分,他要自己處理。機器送來沒有瑕疵,是在運作的過程中,沒有很順利,所以有部分有修改。被告只是交來前段的機器,每個廠商送來的機器單獨可以運作,但是組合起來就不能生產,這個跟設計的人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均證實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機械試車時均正常,並無不能使用之情狀。證人謝進盛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間雖有姻親關係,偉孚公司與被告間雖亦有前述訴訟之糾紛,惟本院審酌證人謝進盛、林文貞均已具結,本件原告勝敗與否,與其二人均無直接之利害關係,衡情其二人應不至為偏袒原告或為挾怨報復,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之陳述,故認其等證詞應堪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安裝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未安裝即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械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則被告以系爭機械部分未安裝,部分不能使用為由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㈤、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及證人旅費1,358 元,合計為12,2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全由被告負擔。其中11,714元由原告支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1,714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蘇靜怡 ┌────────────────────────────┐ │附表: │ ├────┬────────┬────┬────┬────┤ │發票日期│付 款 人 │金額(新│支票號碼│提 示 日│ │ │ │臺幣) │ │ │ ├────┼────────┼────┼────┼────┤ │96.5.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000元│AU015323│96.5.20 │ │ │虎尾分行 │ │6 │ │ ├────┼────────┼────┼────┼────┤ │96.6.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 │AU015323│96.6.20 │ │ │虎尾分行 │元 │2 │ │ ├────┼────────┼────┼────┼────┤ │96.7.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 │AU015323│96.7.20 │ │ │虎尾分行 │元 │3 │ │ ├────┼────────┼────┼────┼────┤ │96.8.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0,000 │AU015323│96.8.20 │ │ │虎尾分行 │元 │4 │ │ ├────┼────────┼────┼────┼────┤ │96.9.2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20,000 │AU015323│96.9.20 │ │ │虎尾分行 │元 │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