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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虎簡字第68號

原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金吉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雖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馬鳴10號,惟因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如乙方(指原告)將捲門送達工地時拒收或未實行第六條之付款辦法時,該捲門全部仍屬乙方所有,任由乙方運回。因拆除捲門時建築物所受損毀,乙方概不負責修護,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損害賠償。遇有爭執時,甲方暨甲方連帶保證人同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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