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9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聰億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源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業經鈞院85年度虎簡字第24號、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其中命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08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該案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部分,現由鈞院92年度執更字第3 號受理在案。在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曾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至可使用之狀態,所需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437元,原審乃以被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價值與原告拆除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相當,而認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判決原告應拆屋還地。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間,被告送請查估之費用竟高達1,254,800 元,依目前鋼鐵、水泥等建築材料價格紛紛上漲之趨勢,所需費用恐再增加。而原告目前房屋之公告現值為430,300 元,拆除費用顯然高於房屋之整體價值。又系爭土地2 平方公尺之價格僅為24,460 元 ,若被告堅持拆除系爭建物,被告所得利益極少,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不符合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建物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於言詞辯論後發生拆除費用顯大於房屋整體價值及被告獲得返還土地價值之情事變更,而確定判決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並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原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被告部分,應變更准原告免為拆除。
㈡、民事訴訟法397 條於92年修正前,該條文適用之情形有二:一為法律行為成立後或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成立後,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情事變更,一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前者所適用之情事變更原則,乃誠信原則在實體法上內容具體化之個別法則之一,將其規定於本法,體制上有所不合,且民法第227 條之2 已增訂此項內容,本法無重複規定之必要。至於後者則涉及判決確定後更行起訴之問題,仍宜於本法加以規定。因情事變而更行起訴,涉及確定判決之安定性,適用範圍不宜過於擴大,故如判決內容已實現者,即不得再以情事變更為由,更行起訴。此外,如當事人得提起異議之訴或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亦無許其更行起訴之必要。又當事人依本項起訴,係基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之事實更行起訴,原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其他未變更之事實,仍為此訴訟之基礎事實,法院不得再行斟酌而為不同之認定,乃屬當然。確定判決之內容如係有關非因法律行為發生之法律關係者,當然適用第1項之規定,第2 項原條文已無規定之必要。又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可能發生情事變更情形。
㈢、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效果之判決」,故舊法上係一增減給付之判決。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則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故新法已非所謂增減給付判決,而應改稱情事變更之判決。由此觀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已不限制情勢變更原則之判決只能作為增減給付判決,應尚可從不用給付到應給付或從應給付到無庸給付,給法官更大之裁量空間,相對地,適用情事變更判決之要件則加以限縮,須具備⒈確定判決內容尚未實現;⒉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⒊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⒋已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再者,所謂「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者,解釋上當然指原判決主文係命被告應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然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方例外允許原告得更行起訴而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而言。本件系爭建物尚未拆除,故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實現。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一次拆除完畢,卻分多次執行,致使現在之水泥、鋼筋等原物料上漲,造成目前拆除費用較確定判決審理時鑑定之價格差距達18倍,顯有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之原則。且原告於確定判決後提出再審、聲明異議、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已窮盡各種訴訟程序救濟方式,均未能阻止被告對原告之執行,亦符合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為免為拆除,於法有據。
㈣、又依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面寬超過15公尺至25公尺,最小寬度為4 公尺,最小深度為16公尺,而最小寬度依據同條例第4 條規定,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增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而言,即所謂建築線上之面寬最小寬度為4 公尺。而系爭土地目前建築線上之面寬為4 公尺,可申請合法建築執照,被告稱依法令無法申請建照,不能建築房屋,損害至深且鉅云云,並非確實。
二、被告之答辯:
㈠、所謂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言,例如以新臺幣為給付之契約成立後,物價雖有變動,但苟非依一般觀念認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無本條之適用。本件被告依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至今,並無情事劇變情形,依一般觀念均認為原告應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方為公平且合法適當,故原告以拆除費用高漲為由,認為係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之訴,顯無理由。
㈡、本件強制執行從86年6 月27日聲請執行迄今,總共鑑價5次,86年4 月23日鑑定之拆除費為68,437元;88年2 月8日鑑定拆除前之安全維護費為264,706 元;95年10月間囑託訴外人張紹飛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拆除費為874,730 元;95年10月間囑託訴外人富星工程行鑑定之拆除費為1,254,800 元;97年3 月間囑託訴外人福神營造公司鑑定之拆除費為68萬多元,由此可見,鑑定拆除費用並無絕對客觀之標準,也無一定之規律可循,見仁見智,標準不一,原告竟以法院認為浮濫高估不予採用之富星工程行鑑估費用作為其主張情事變更之依據,顯然違誤不當。
㈢、鈞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事件審理時,原告曾以權利濫用為辯,惟鈞院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認為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寬度剛好4 公尺,因遭原告建築房屋後,已不足4 公尺,致使系爭土地不能建築房屋,損害至深且鉅,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而該判決所確定之法律關係及事實與法令,至今未變更,應為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原告不將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歸還被告,被告將不能建築房屋,損害至深且鉅。
㈣、系爭土地面積159 平方公尺,目的為建築房屋之用,如不能取回原告所占用之土地,則不能建築,將變成廢地,已如上述,如依同為中山路西邊之鄰地4 年前由法院以每坪80,000元之價格拍定賣出計算,被告損失為3,847,800 元。而房屋之公告現值比市價低,為公認之事實,原告房屋之市價應有700,000 元,原告陳稱言詞辯論後發生拆除費用顯大於房屋整體價值及被告獲得返還土地價值極少,而有情事變更情形,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屬無據且於法有違。
㈤、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如原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無許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㈥、因經濟發達,工商繁榮,物價會變動,工資會調整,乃一般人所能預料,原告明知此情形,竟不依確定判決內容履行拆屋還地,為拖延法院之強制執行,履次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停止執行、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藉以阻撓強制執行之進行,是強制執行會拖延至今,以致物價上漲,完全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為明確,原告以拆除費用高漲為由,捏稱為情事變更而提起本件之訴,顯非正當,對被告又極不公平,原告之訴無理由,至甚昭然。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雖未將「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等文字明定其中,乃因此為當然之道理,並無予以明文之必要,非謂該條之適用不需具備上開要件,此由民法第227 條之2於97年1 月9 日增訂之內容即知。由是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之適用,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客觀上環境或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者為前提要件,如該情事變更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係由於當事人自身主觀事由所導致,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乃指情事劇變,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原有效果為給付,顯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排除侵害事件於86年6 月11日判決確定後,被告隨即於86年6 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中兩造曾於87年8 月24日達行和解,嗣因原告未依協議內容履行,被告始聲請繼續執行。在此前後,原告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均被駁回確定。之後原告亦未自動履行,多次聲明異議阻止執行之進行,惟最後均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發回本院續行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68號、91年度執更字第4 號、92年度執更字第3 號執行卷核閱明確。由此可知,拆除費用會鉅額增加,實與原告未自動履行有關,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自不許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變更原確定判決之原有效果。況本件執行從86年6 月27日聲請至今,長達11年之久,本可能產生物價、工資上漲之結果,此應為原告所當知,非其主觀上不能預料之情事。是縱目前之拆除費用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鑑定價格之13倍(按:被告陳報之最新拆除費用為900,900元),亦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
㈢、又本件原告所稱情事變更之事實,係指目前鋼鐵、水泥等建築材料價格上漲,拆除及回復費用高達1,254,800 元,與原確定判決鑑定之費用差距達18倍,而認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惟按所謂情事變更之事實,係指如地震、突發戰爭、災害、暴動、罷工、經濟危機、幣值大幅滑落、物價漲幅過鉅等劇變事實發生而言,已如前述。本件拆除費用增加純因執行程序長達十餘年所造成之物價波動所致,並非物價於短期間內上漲過鉅所造成,與該條規定須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情事有所劇變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內容為免為拆除,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後,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事實,亦無因而生顯失公平之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變更原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