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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小字第185號

給付奬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虎小字第185號

原告
丁○○
被告
威瀚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奬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從事不動產買賣與租賃之仲介工作,如成交被告得取得一定比例之獎金。詎被告卻拒絕給付下列獎金給原告:⒈「土庫復興店面」之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50,000 元,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佣金141,000 元,原告為銷售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31,725元(141,000 ×22.5%) 。⒉「大屯透天厝房屋」之成交總價為1,650,000 元,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佣金82,500元,原告為開發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15,963元【(總服務費-10%) ×21.5% ,即(82,500-8,250) ×21.5% 】,被告僅支付原告5,321 元,尚積欠原告10,642元。⒊「文科店面」為租賃之仲介,成交之每月租金為15,000元,原告為開發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為3,712 元【(總服務費-10% ×27.5% ,即(15,000-1,500 ×)27.5% 】。⒋「斗南大東獨棟房屋」之成交總價為3,000,000 元,被告向買賣雙方收取佣金180,000 元,原告為開發及銷售人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為81,000元【(總服務費-10%) ×(27.5% +22.5 %),即(180,000 -18,000)×50%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而未給付之獎金為127,079 元。因原告曾向被告預支35,000元、尚欠被告347 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1,732元。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土庫復興店面」被告有收到100,000 元,已退還買方50,000 元 ,被告收了50,000元佣金,只要被告將該款項全部退還買方,原告同意不請求該部分之獎金。

⒉「斗南大東獨棟房屋」之頂樓漏水、門窗及油漆修補等是公司經理丙○○答應買方的,原告並無同意之權,簽訂合約及保固書時,被告均未告知原告需與公司平均分擔此筆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一半之修繕費。

⒊四樓及樓梯間油漆費9,500 元、樓板防水油漆10,350元及樓板鋪設防水布25,000元等費用太高,上開工程是丙○○親自粉刷,實際上未支出這麼多。另樓板雜物清除費2,600 元部分,賣方並沒有留下垃圾;雜物清運車資及垃圾場規費2,800 元於賣方簽訂合約時,買方也要求需淨空交屋;水電代辦費2,000 元部分,已由賣方存摺直接扣除,不應由原告負擔。

⒋原告於離職前所領取之5 份空白契據,其中一件已寄給訴外人即台中客戶韓銘鋒,一件寄給台北客戶八角亭建地,一件於離職前交給證人即公司秘書甲○○,另兩份是給堀頭建地及斗南八德店住,該兩份契約書已交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乙○○,並無遺失。

⒌6,000 元是「土庫復興店面」成交後買方死亡,公司經理丙○○依習俗給予之紅包,是要讓原告過過霉氣,並非獎金。

⒍「新崙店住」(即雲林縣斗南鎮○○路79號房屋)之屋主於約滿後不想續約,是原告促使本件成交,公司該獎勵員工,應給付原告一半的佣金,原告並未造成被告權利受損。

二、被告之答辯:

㈠、「土庫復興店面」簽約後,因訴外人即買受人許修銘於簽約後心肌梗塞死亡,依約賣方本得沒收定金100,000 元,但在被告勸說下,賣方同意返還簽約金,被告純屬義務性協助,並未收取任何佣金。

㈡、「斗南大東獨棟房屋」原告於收取要約書時,允諾買方要為其修復門窗及油漆修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答應買方頂樓要做PU防水處理,事後原告未盡其責,由被告進行工程施作及保固1 年之責,原告反而主張不分攤工程費用,顯為無理。且修繕工程部分,業經證人己○○到庭說明屬實。被告公司章程雖未明文規定依實際庸收分配獎金,但在每月交付之薪資明細表上已予以註記,原告已知悉,不得再對工程費用有所爭議。被告總共支出樓板裂縫剔除修補費9,000 元、落地窗及窗戶更換1,300 元、四樓及樓梯間油漆費9,500 元、樓板防水油漆費10,350元、樓板鋪設防水布支出25,000元、樓板雜物清除及清洗費2,600 元、雜物清運車資及垃圾場規費2,800 元、水電代辦費2,000 元,合計支出工程費用62,550元,被告收取之服務費180,000 元應先扣除稅賦18,000元(百分之十)、工程費用62,550元、行政費用500 元,餘款98,550元再乘以百分之五十,即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斗南大東獨棟房屋」之獎金。

㈢、原告在職期間因欺瞞被告,夥同離職員工私自與「新崙店住」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被被告察覺,原告已向買方收取佣金30,000元,被告要求繳回時,原告已將該挪用款項開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之後原告又向買方收取37,000元,該部分尚未繳回,被告有權從應給付之獎金中扣抵。原告在職期間與被告既為僱傭關係,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所收取佣金均屬公司營利,且原告簽立要約書時,該物件仍在委託銷售期間,原告應將服務費繳回公司,至於獎金分配部分,因為被告觸犯背信罪,致使被告損失被離職員工所取走之佣金68,000元,被告得向其請求賠償,該部分尚未明確,故獎金部分還無從計算。

㈣、曾有不肖營業員,使用公司契約簽訂委託書後,循私成交、收受定金捲款而逃之事發生,故永慶不動產加盟總部對各加盟店所定規範,遺失契據每份罰款3,000 元,原告離職前未繳回契據3 份,依被告公司之章程規定,原告應罰款9,000 元。原告雖稱契據寄給客戶,然依被告公司規定,寄契據之信件均須附上掛號回郵信封,原告自可向客戶索取證明或要求寄回,免於受罰,但原告始終無法提出證明及繳回,理應受罰。

㈤、被告給付原告之紅包6,000 元是從100,000 元定金中抽出,是要讓原告過霉運,既然該100,000 元應返還買方,原告即應將該6,000 元返還被告。

㈥、不動產經紀業者營利收入,以不動產居間仲介交易買賣成交收取服務費為主要來源,業者需負擔加盟金、廣告費、水電、電話費、房租等管銷費用,盈虧均由業者負責,營業員則無須負擔上開費用,僅需扣除經由第三人轉介之酬金、折庸、修繕等費用後,即可與業者以銷售、開發取得百分之五十之報酬。本件「斗南大東獨棟房屋」簽約時,因買方反悔無意購買該建物,在代書及原告協調下,買方之女要求需做樓板防水工程,原告向公司經理請示時,經理表示該建物另有人欲買受,要原告放棄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深怕沒成交,無法獲得獎金,乃要求經理讓該標的成交,後因買方仍欲解除契約,無意配合貸款手續,讓產權移轉手續耗費3 個月才完成。原告佯稱要約書特約條款,並非原告所寫,實則被告所提證物中,多為原告筆跡,該要約書所載筆跡不難辯識為原告所寫。

㈦、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土庫復興店面」之買賣契約因買受人許修銘於簽約後死亡,故買賣雙方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有關「大屯透天厝房屋」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獎金7,450元。

㈢、「文科店面」租賃案件,被告應給付原告獎金2,903元。

㈣、「斗南大東獨棟房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其計算式除應否扣除工程費用兩造尚有爭執外,其餘不爭執。

㈤、原告對被告主張抵銷借支5,000 元、四月份之勞健保費468 元、三月份積欠347 元及借支(本票1 紙)30,000元不爭執。

㈥、原告有向公司領取編號AA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之空白契據。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為:㈠「土庫復興店面」被告所收取由買受人許修銘所支付之定金100,000 元,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獎金?如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獎金為何?㈡「斗南大東獨棟房屋」原告是否應負擔一半之工程費用?如是,工程費之金額為何?㈢被告主張抵銷紅包6,000 元、遺失契據9,000 元及未繳回服務費37,000元,是否有理?分別論述如下:

㈠、有關「土庫復興店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獎金部分:「土庫復興店面」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後,因買受人許修銘死亡,賣方同意解除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買賣雙方既已解除契約,被告並未向買賣雙方收取任何佣金,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獎金。原告雖陳稱被告有向買受人收取佣金100,000 元等語,然從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3-16 頁),上開100,000 元並非佣金,而是買方於簽約時交予賣方之定金,該買賣契約解除後,100,000 元是否應返還買方,乃買賣雙方與被告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其成交獎金31,725元部分,顯無理由。

㈡、有關「斗南大東獨棟房屋」原告是否應負擔一半之工程費用部分:

⒈被告陳稱依據公司慣例,獎金是依實收佣金來計算,所以應先扣除修繕費用,此為原告所知悉等語,固提出原告97年6 月份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查,該薪資單雖記載:「實績獎金計算:實收到總服務費減10%…」等字,但所稱「實收到總服務費」之意思為何,其文義不明,尚難據以證明被告公司有此慣例存在。且由被告提出之制度章程所示(見本院卷第24-29 頁),被告之章程中並未約定此種情形,營業員之獎金應先扣除修繕費用後,再依一定比例計算,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應扣除修繕費用之約定,被告抗辯「斗南大東獨棟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已非有據。

⒉況依被告所提出之保固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示(見本院卷第20-23 頁),契約書上明確記載:「①約定頂樓PU工程修繕由仲介公司負責處理②約定屋內雜物由賣主負責搬離」,保固書上亦記載:「茲座落雲林縣斗南鎮○○路128 號樓,頂樓PU防水處理,自民國98年5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6 日為保固期間,保固期間內三樓樓板,如有漏水之情況,由威瀚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修復」。且證人即該屋賣方戊○○證稱:其委託被告出售該屋時所約定之價金3,000,000 元,並未包含房屋之修繕費用在內,門窗玻璃更換、室內重新油漆及頂樓漏水修補等,是仲介要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證人即該屋買方己○○亦證稱:簽約時有說要將房屋頂樓的漏水修補、重新油漆、更換玻璃及清除雜物等,是公司要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73頁背面),足徵被告所列之泥作、玻璃、油漆及防水、雜項工程等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一半之修繕費用,尚非有理。

⒊至於水電代辦費部分,證人戊○○證稱:簽約當天有談到水電的費用,我有一點錢在那裡扣,這部分代書有說會幫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若水電過戶手續是由被告代為辦理,被告理應向賣方或其委託之代書收取,而非由原告之獎金中扣除。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斗南大東獨棟房屋」原告應得之獎金應先扣除工程修繕及水電代辦費共計62,550元,為無理由。從而,該屋成交原告得請求之獎金為80,750元【計算式:(180,000 -18,000-500) ×50% =80,750),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大屯透天厝房屋」獎金7,450元、「文科店面」獎金2,903 元及「斗南大東獨棟房屋」獎金80,750元,共計91,103元。

㈣、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給付原告紅包6,000 元,係因原告仲介「土庫復興店面」成交後買受人許修銘死亡,被告為讓原告過霉運,故給付原告該紅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被告給付原告紅包時,並未向原告表明該紅包應取回,即有將紅包贈與原告之意思,在無民法第416 條所規定得撤銷之情形發生時,被告並不得撤銷其所為之贈與,故被告主張其給予之紅包應予返還,實無理由。又被告贈與原告紅包6,000 元,與被告應否將定金100,000 元返還買方,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已將定金交還買方為由,而認原告亦應將紅包返還被告,是被告以此為辯,亦非可採。

⒉按領用契據應宜妥善保管,遺失者,依總部規定,一份罰3,000 元,並登報作廢,若被作為不法之使用,遺失者,並應負起所有相關法律之責任,被告之制度章程第壹節總則第1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5頁)。而原告於離職前曾領用編號AA0000000 、AD0000000 、AD0000000 號空白契據三份,離職時並未將上開契據繳回被告,業經證人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並有領用盤點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57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給付罰金9,000 元。原告雖稱證人甲○○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故為不實陳述等語,惟此乃原告之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不可採信。何況原告自承韓銘鋒已將契據丟棄,可見該契據確已遺失;另一份空白契約究竟寄往何處,亦未見原告提出回執證明;八角亭建地之契據,原告雖提出其寄給訴外人李儀玲之信封為證,但經原告催討後,李儀玲只寄回編號AA0000000號物件之不動產說明書而已,並無上開未繳回之契據,應認八角亭建地之契據亦已遺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罰金9,000 元,洵屬正當。

⒊次按收受委託物件,未據實回報公司,或與客戶循私成交者,經查屬實,公司除追討成交服務費外,依刑法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及刑法第335 條業務侵占罪,向雲林法院提出告訴,違反者不得議異,並同意放棄抗辯權,此為被告之制度章程第叁節紀律守則第1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原告於在職期間,私下仲介「新崙店住」之買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因而獲取由買方黃月霞所給付之佣金67,000元,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該當背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依上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追討成交之服務費。而原告於任職期間,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私下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其行為已構成不法,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給付獎金,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未繳回之服務費37,000元,核屬有據。

⒋從而,被告主張抵銷借支5,000 元、勞健保費468 元、遺失契據罰金9,000 元、3 月份積欠347 元、借支(本票1紙)30,000元及未繳回服務費37,000元,合計共81,815元,為有理由。被告逾上開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經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獎金9,288 元(計算式:91,103-81,815=9,288) 。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8 元,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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