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9號
- 原告
- 建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永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77,2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96年1 月2 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95年12月30日所簽發,面額277,200 元、付款人第一銀行虎尾分行、支票號碼XA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支付,屢次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7,200 元,及自96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