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2,02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8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碧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信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23,750 元,及自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8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利息部分減縮自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交由訴外人超群圖書教育用品社持向原告借款,詎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虎尾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蔡碧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幣)│提   示   日  │
├──┼─────┼────────────┼───────┼───────┼───────┤
│ 1 │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98年5月9日    │148,550元     │98年5月11日   │
├──┼─────┼────────────┼───────┼───────┼───────┤
│ 2 │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98年5月10日   │152,000元     │98年5月11日   │
├──┼─────┼────────────┼───────┼───────┼───────┤
│ 3 │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98年5月18日   │123,200元     │98年5月18日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58…」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