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蔡碧蓉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90,000 元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8年10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UX-302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37 公里處時,因酗酒駕車衝撞內側護欄後,失控橫跨於中、外二車道上,適有訴外人甲○○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3939-L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因措不及防致發生碰撞,B 車嚴重受損,經送往嘉義市○○○街77號之訴外人吉松汽車修理行估價,必要之修護費用為400,000 元。B 車是原告於96年10月份以250,000 元買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180,000 元。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駕車衝撞內側護欄後,手機掉落車內,他有時間組裝手機,並打電話給友人,表示發生車禍後,被告有充分時間去擺設警示標誌。而且警訊筆錄記載被告於晚間10時初開上斗南交流道,其發生車禍地點為北上237.5 公里處,距離斗南交流道才4 、5 公里,而甲○○撞到被告的時間是晚間10時36分,前後相差20幾分鐘,可見被告有足夠時間擺設警示標誌卻未為上開行為,依據鑑定結果,被告與甲○○應同負肇事責任,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甲○○駕駛車輛應注意行車安全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甲○○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告之車輛。事故發生時被告雖有時間組裝手機,也還有意識,但電話尚未撥完,甲○○旋即撞上被告之車輛,之後被告就昏迷,全無意識。若甲○○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足以反應而不致撞上被告之車輛,是本件事故應由甲○○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 車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衝撞內側護欄後,失控橫跨於中、外二車道上,適有甲○○駕駛B 車行經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B 車因嚴重受損,修復費需400,000 元,B 車係原告於96年10月間買得,事故發生時之市值約180,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吉松汽車修理行所出具之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8891汽車交易之網路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由卷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6頁正面),事故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1.02MG/L,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法定標準值0.25MG/L,且被告駕駛執照被註銷後仍駕車上路,顯然有酒後及無照駕駛之情形。又被告於甲○○對其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檢察官99年3 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偵訊時陳稱:「車禍後我的手機解體,我就將它組裝好並打電話告訴車主我發生事故,講完後我的車子就被甲○○撞到」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7號偵查卷第51頁),而被告既有時間組裝已解體之手機,並撥打電話給友人,可見被告應有時間擺設警告標誌,提醒後方來車。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被安全氣囊夾住,所以無法開啟車門等語,但被告是否確因上開事由,以致無法下車,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且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卷,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有關上開事實之卷證資料附卷足資佐證,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於酒後駕車操控失當,擦撞內側護欄後,車身橫跨於中線車道上,妨礙車輛通行,該路段又無夜間照明設備,被告有時間擺設警告標誌竟未擺設,以警示後方來車,其就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至為明確。 ㈢、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被告衝撞內側護欄與甲○○駕駛B 車追撞A 車間,已有一段時間,此為原告所自承,可見甲○○並非因突發事故而無法閃避,然其卻未保持安全距離,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好煞停之準備,以致撞及已先行肇事之A 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任。 ㈣、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夜間於無照明路段先行肇事後,橫於中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有充分時間擺設警示標誌而未設置,以警示後方來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已先行肇事,橫於中線車道之A 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3 月12日嘉雲鑑990059字第0995800907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 月24日覆議字第099620189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 、76頁)。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認為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餘應由甲○○負擔。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害人主張其物因經加害人毀損,請求賠償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民法第196 條規範之目的為命加害人賠償被害人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故賠償金額不得超過其物未毀損前之價額。易言之,若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其物之原有價額,應認此費用為非必須且不合理,自應就實際所減少之價額命加害人賠償。查,B 車毀損之後,經原告商請吉松汽車修理行估計修復費用約需400,000 元,被告對此點亦不爭執。但B 車於車禍發生時市價僅約值180,000 元,B 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花費之維修費用,顯然超過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場價值,揆諸前開說明,並參諸汽車修理雖屬可能,但其修理所需費用已超過購入同款物品之價格者,應以物品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以察,原告因B 車受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自應以該車輛於發生車禍時之市場車價即180,000 元為限。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80,000 ×1/2 =90,000)。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減縮部分除外)及鑑定費5,000 元,合計為6,000 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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