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小字第5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虎小字第55號
- 原告
- 威瀚不動產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5,800 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3 月24日調解期日開庭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68,000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8年3 月29日在職期間,帶訴外人即客戶黃月霞觀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南鎮○○路79號房屋(包含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當日黃月霞即與被告簽訂要約書,被告竟矇蔽事實,未將該要約書交給原告,循私約定買賣雙方於98年4 月3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原告察覺,乃對被告提出告訴,經鈞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罪刑確定。系爭房地成交後,買方給付佣金68,000元予證人甲○○,賣方給付佣金67,000元予被告,倘若被告未私下買賣,原告即可獲取買賣雙方所給付之佣金合計為135,000 元,扣除原告已於鈞院98年度虎小字第185 號給付獎金訴訟中主張抵銷67,000元獲准,原告尚受有損失68,000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一再強調委賣契約於98年3 月30日到期,但無論如何系爭房地是於被告在職期間私下簽訂,被告所犯背信罪已經判決,依法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即賣方代理人楊家進委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期限於98年3 月30日屆滿,所訂最低價為3,900,000元,底限價為3,500,000 元,最後是以3,380,000 元成交,故縱使被告於98年3 月29日將黃月霞之要約書交給原告,如果沒有被告與證人甲○○交涉的話,系爭房地是無法以3,380,000 元成交,原告也無法收取仲介服務費。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損害發生、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背信行為固遭判決確定,然被告未於98年3 月29日將黃月霞之要約書交給原告之背信行為,並未導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何況被告向黃月霞收取之67,000元,業經原告於鈞院98年度虎小字第185 號事件中主張抵銷,亦即被告業已歸還67,000元,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8,000元,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自97年5 月間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負責開發及銷售不動產。被告於98年3 月29日帶黃月霞觀看系爭房地後,因黃月霞有意以3,380,000 元購買之,惟代理委賣人楊家進(所有權人即委賣人為楊憲欽)不願意以3,380,000 元出售,並對被告口頭上表示底限價為3,500,000 元,價差120,000 元,一時之間無法談成,而委託銷售契約即將於98年3 月30日屆滿,被告考慮到若賣方不再續約,而於98年3 月31日之後才成交,即不必依照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百分之四仲介服務費,只需支付被告個人百分之二仲介服務費,賣方少付一半仲介服務費大約省70,000元,若能再折讓50,000元左右,就可以符合黃月霞之要求,以3,380,000 元成交,故被告返回公司後,未將要約書交付原告,私下於98年4 月1 日透過已離職原負責與楊家進接洽之營業員即證人甲○○與楊家進連繫,黃月霞與楊家進並於98年4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且由楊家進支付佣金68,000元予證人甲○○,被告則向黃月霞收取67,000元之佣金。被告因犯上開背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被告對原告提起給付獎金訴訟時,原告已主張抵銷被告向黃月霞收取之佣金6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及98年度虎小字第185 號民事小額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於委賣契約期限屆滿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且成交價格為3,380,000 元,被告未於98年3 月29日將黃月霞之要約書交給原告之背信行為,並未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30日委託原告代為出售,於委賣契約期限屆至前之98年3 月29日,由被告帶買方黃月霞去觀看該房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系爭房地最後係以3,380,000 元成交,並非賣方所委賣之價格,且係於委賣期限屆至後之98年4 月3 日簽訂買賣契約,但被告能促成該筆買賣成立,係透過證人甲○○連繫,而證人甲○○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其離職前即係負責系爭房地之開發營業員,證人甲○○離職後,該案件即轉由公司負責。換言之,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在委賣期間內就已確定,當時被告仍是原告公司之營業員,其既能於帶看房子後5 日內即以3,380,000 元仲介買賣成立,可見倘若被告未為不法之背信行為,私下與買賣雙方簽訂契約,有按照公司規定將買方黃月霞願購買之條件告知原告,依通常情形判斷,原告公司亦應可以同樣之條件仲介該買賣成立,而可預期能獲取佣金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受有消極之損害。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若非其與證人甲○○接洽買賣,系爭房地不可能於委賣期間內成交,原告也無法收取仲介服務費,所以原告未受有損害等語,尚非可採。
㈢、又本件被告若未為背信行為而以3,380,000 元成交,則所收取之佣金135,000 元應先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五廣告費,餘款的百分之二七.五為開發營業員之獎金,百分之二二.五為銷售營業員之獎金,剩餘款項才是公司實際之收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房地成立買賣時,原負責開發之證人甲○○已離職,其業務由原告公司承辦,故本件開發獎金應由原告公司收取。又本件實際上未列入原告公司之營業收入內,因此亦無百分之五營業稅之支出。準此,本件如被告未為背信行為,原告預期可收取之利益為買賣雙方所給付之全部佣金135,000 元,扣除應給付被告之獎金28,856元【計算式:(135,000 -135,000 ×5%廣告費)×22.5% =28,856.25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06,144 元(計算式:135,000 -28,856=106,144) 。原告已於本院98年度虎小字第185 號給付獎金事件中主張抵銷67,000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144元(計算式:106,144 -67,000 =39,144) 。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1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