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丙○○、丁○○○(下稱被告3 人)基於共同經營事業之意思,由原告、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月香、被告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被告謝岳宏、丁○○○各出資500,000 元,於民國83年間設立越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越豐公司),由原告擔任越豐公司之董事。嗣於87年間因原告因無暇經營越豐公司,乃將越豐公司經營權交由被告丙○○、乙○○父子掌理,然越豐公司營業期間積欠國稅局營業稅款共計992,708 元,被告丙○○、謝岳宏父子均放任不理,致越豐公司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相當可觀,因行政執行處向越豐公司執行,將繳款書寄至越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住處,原告遂先行代繳上開營業稅款,致越豐公司因原告墊款而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因越豐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越豐公司本應返還該部分利益予原告,然越豐公司於95年3 月16日廢止登記,目前未經清算程序,越豐公司已無資產,故越豐公司的債務應歸由越豐公司股東即兩造共同負擔,被告3 人既為越豐公司之股東,自應就越豐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依登記出資額比例負擔返還之責,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謝岳宏、丁○○○各依登記出資額比例返還代墊款等語。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297,812 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9,635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9,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 人則以:越豐公司是有限公司,當初股東間亦有約定越豐公司的稅款由原告負責處理,被告丙○○、丁○○○並未參加公司業務經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代越豐公司繳納之營業稅款,爰依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越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3 人依登記出資額比例負返還責任等語,然按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公司法第99條定有明文。亦即股東提供一定之資本成立有限公司後,在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股東對於公司之債務,僅以其當初出資額負有限責任,股東毋須以其個人財產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有限公司之債務完全以公司之資產清償之,此為有限公司組織與合夥組織不同之處。查越豐公司為有限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越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越豐公司之人格與股東各自獨立,此與合夥之情形有別,故兩造成立越豐公司後,其權利義務關係,應依有限公司之法律定之,非依合夥法律關係定之。本件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係代墊越豐公司營業期間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債務人為越豐公司,而依公司法之規定,被告3 人毋庸以股東自有財產清償越豐公司所負債務,故原告自不得向越豐公司股東即被告3 人,請求返還原告為越豐公司代墊之營業稅款。從而,原告依合夥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3 人請求返還原告為越豐公司代墊之營業稅款,顯與公司法規定之要件不合,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虎尾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