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虎尾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4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401,000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8 日向原告表示願意合作買賣榴槤生意,約定由原告出資500,000 元,由被告提供店面,每月10日結帳一次,利潤平分。原告遂於同年月11日提領現金交予證人廖安伶,由證人廖安伶依被告指示再轉交予證人李豔陽,用以償還被告積欠證人李豔陽之債務,嗣因約定結帳日期已屆,被告卻遲遲未交代經營所得,原告乃於97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詎被告為圖脫免刑責,竟臨訟表示所稱買賣榴槤是開玩笑,又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資金500,000 元,惟證人廖安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依被告之指示轉交500,000 元給證人李豔陽,證人李豔陽亦證稱被告向其表示500,000 元是向原告所借,用以償還積欠之水果貨款,則被告即受有該500,000 元之利益。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後,曾於97年9 月間找原告協調,表示願意每月償還1,000 元,並於97年10月間給付原告95,000元,餘款自97年11月起每月匯1,000 元至原告帳戶,直到該債務清償完畢為止。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30日、98年2 月19日及98年4 月3 日各匯1,000 元給原告,總計被告已返還原告99,000元。為此,依據合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雖曾向原告提及合夥買賣榴槤之事,但因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所以店沒開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廖安伶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乙○○在96年5 月11日有拿500,000 元給我,在我娘家雲林縣崙背鄉○○路148 號交給我。乙○○打電話問李俊佑說500,000 元要怎麼處理,李俊佑跟乙○○說叫他把500,000 元交給我,當時我在李俊佑旁邊,李俊佑說500,000 元要交給李豔陽。李俊佑沒有說500,000 元要做什麼。96年5 月11日當天我在市場交現金給李豔陽,我跟李豔陽說這是李俊佑要給他的,並沒有說要給他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35 號卷第17-18 頁,下稱偵查卷),證實原告確有依被告指示,將500,000 元交予證人廖安伶,證人廖安伶再轉交給證人李豔陽。又證人李豔陽於刑事偵查中到庭證述:廖安伶於96年5 月11日在員林市場有交給我500,000 元,那是李俊佑欠我的貨款,李俊佑總共欠我200 多萬元,他還我500,000 元後,還欠我1,580,000 元,96年9 月份他就把他的巨林水果行北斗店以1,580,000 元頂讓給我。我知道廖安伶交付的500,000 元是李俊佑要還我,因為李俊佑在拿到錢的前幾天,在員林果菜市場有先跟我說他向乙○○借500,000 元要先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偵查卷第18、19頁)。且被告是以1,580,000 元將巨林水果行北斗店頂讓給證人李豔陽,並非以2,080,000 元頂讓等情,亦經證人林坤彰、曾銘義、李建銘於偵訊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4、35頁,偵查卷第32、33頁)。可見,證人廖安伶交付證人李豔陽之500,000 元,是用以抵償被告積欠證人李豔陽之債務,並非原告借給證人李豔陽之款項。再者,被告確於96年7 月25日給付原告95,000元,於97年11月28日、97年12月30日、98年2 月19日及98年4 月3 日各給付原告1,000 元,業經證人湯靜宜於刑事偵查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2、53頁,偵查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95,000元是李豔陽叫他湊的,不知道錢是原告拿走,4,000 元則是向原告買荔枝的貨款,不是清償系爭500,000 元等語。惟查,證人湯靜宜證稱:「(問:李俊佑為何交你95,000元來轉交給乙○○?)因為李俊佑說乙○○會來拿,裡面錢有一部份是李俊佑自己的營業額,錢是我去郵局領出來的…。(問:乙○○來拿錢時如何講?)他拿了就走了,沒寫收據。(問:如果他反口稱未拿錢怎麼辦?)我不知道,老闆說要拿給他就拿給他,老闆當初並無說拿錢給他做什麼。」(見本院卷第39頁,偵查卷第45頁),證人李豔陽亦證稱:「(問:你於96年7 月間有無交代李俊佑交付95,000元或10萬元給乙○○?)沒有,我只有跟被告說欠告訴人的錢要還。」(見本院卷第2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24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為不足採。雖然證人廖安伶、李豔陽於97年1 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證人李豔陽另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與本案500,000 元是否同時交付一節,所述與原告事後提出之存摺所載日期不符(見本院卷第31頁,偵查卷第40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交付1,000,000 元予證人李豔陽是96年5 月9 日,交付證人廖安伶500,000 元是96年5 月11日,相隔只有2 日,而偵訊時間距離上開時間已超過半年之久,證人廖安伶、李豔陽就1,000,000 元何時交付一節,可能因時間久遠,又有多筆金錢交付,以致有所混淆,證述略有出入,但其二人就本案500,000 元之交付過程,所述相同,前後一致,且與證人林坤彰、曾銘義、李建銘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足認證人廖安伶、李豔陽就系爭500,000 元之證詞,應堪以憑信。綜合以上各情,應認原告主張其出資500,000 元與被告合夥買賣榴槤,被告收受款項後竟未從事榴槤買賣,之後原告已返還其99,000元,尚餘401,000 元仍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500,000 元後,卻否認曾收受該款項,而未依約採購榴槤買賣,被告顯然是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1,000 元,及自99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項金額,既屬有理,已如前述,本院即無再繼續審酌原告是否得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