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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王耀興
  • 法定代理人
    楊金樹

  • 當事人
    陳旺財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號原   告 陳旺財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2日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2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順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101年4月30日22 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公路東向20.24公里處 ,經測速時速為87公里,超過限速60公里達27公里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為101年6月14日。嗣順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以違規行為應歸責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遂以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改為101年7 月12日(於101年8月15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以101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應到案日延展為101年10月8日,並於101年10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該處既為快速道路,理應以時速70公里以上為適當,有關單位不應在同樣路段上有不同行車速限,擾亂駕駛安全。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案違規地點台64線係交通部公告之快速公路,路權機關基於行車安全,對於彎道、進匝道出入口等場所,為防止事故發生,依權責調降行車速率,故用路人使用快速道路,仍應依路權機關所制定之速限標誌行駛,以保障行車安全、交通秩序。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 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 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最高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此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 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通知單、順進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書及資料、被告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被告101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6、21、29至35、38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4線快速公路東向20.24公里等情,並不爭 執,而車號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經雷達測定行速為87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又本件雷達測速儀,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依卷附資料可知該雷射測速儀曾於100年11月21日受檢合格 ,有效期限至101年11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 11月21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又該處最高限速為60公里,亦有現場標誌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於當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台64線快速公路,時速達87公里,有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且其係經雷達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測定超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逕行舉發之情形,堪以認定。 ㈤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指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拘束效果而言,無論行政處分之內容為下命、形成或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及接受,是故稱為確認效力,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之拘束效果,從權力分立之觀點言,行政機關之處分,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有如行政機關作成相關行為,應受法院判決之拘束然,但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而言,似又未便獲致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實則此一問題之解決,應分別尋求答案:凡依憲法或法律之規定,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院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效果可言。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中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對法院亦有拘束效果(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0版,第387至389頁參照)。申言之,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像,該他行政處分之受理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受理法院審查之。易言之,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經成立及生效後,於未經依法變更或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前,應受其他國家機關之尊重;故該行政處分若非受理法院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受理之法院原則上亦應予以尊重。經查,本件原告於舉發行經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並有最高速限標誌立於台64線快速公路東向19.66公里處,此有現 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44頁),而以該有效之交通標誌管制交通,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在尚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撤銷以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依前揭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理論,該行政處分不僅對於原告產生實質拘束力,對於被告本身亦有實質拘束力,準此,就本件情形而論,被告本於該交通標誌之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應有義務將該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當作一個既定之構成要件而予以接受,是本件被告基於未經撤銷之有效行政處分所為之裁決,應屬適法,本院亦不得就此交通標誌之行政處分是否適當為審究。此外,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委由行政主管機關,就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依用路需求、狀況等實際需求,在合於授權之目的下,為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之制訂,原告如認上開最高速限規劃不當,此亦可向主管機關建議或進行行政爭訟,原告於該交通標誌調整前,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上開路段之交通標誌設置不當,實難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㈥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 ,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其對於母法上開規定之「陳述意見」是否作為裁罰基準之區分標準,漏未規定;但法律既賦予人民得陳述意見,如未給予陳述意見法律效果,則人民陳述意見與否之法條即形同虛設,是應認人民對於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係「已到案」陳述意見且「聽候裁決」,始為允洽。經查,本件被告以101年6月13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到案日為101年7月12日,為該函文 係於101年8月15日始送達原告,此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自不可能於101年7月12日前陳述意見,該應到案日自難認對原告已生效力;而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陳述意見後(本院卷第35頁),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以101年9月10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01年10月8日繳納罰鍰(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於指定日前已陳述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已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準此,原處分以原告已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500元,並無違誤,被告於102年4月2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稱本件應係「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處罰金額應為3800元(本院卷第49頁),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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