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 原告
- 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賴慧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1年11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1年8月19日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係由司機陳木水駕駛,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規地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顯有誤差。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9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所有587-M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載運石灰石,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38.53公噸,行照核准總聯結重量35公噸,超載3.53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其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1年7月19日12時21分許,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過磅,過磅總重38.53公噸,而該車核限總重為35公噸,超重3.53公噸,為經宜蘭縣政府交通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漏引第29條之2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6、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行經台九線蘇澳稽查站過磅時,超重3.53公噸,已逾10%寬限值,而本件測量汽車重量之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檢定日期為100年10月21日,有效期限至101年10月31日等情,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1頁),是本件舉發違規時使用之地磅既經檢驗合格,而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採證時間係在檢驗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是該地磅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故原告前揭車輛實際上確已有超載之事實存在。原告雖主張其司機陳木水於出貨後經過磅之重量與行駛至違規地點經警方過磅之重量顯有誤差等語,並提出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據(本院卷第5頁),然原告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出貨前是否有經過該度量衡器過磅,及其過磅之結果為何,原告均未有任何證據可佐,原告空言質疑經檢驗合格之蘇澳稽查站地磅之準確性,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載3.53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9條之2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記錄1次之處分,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