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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18號

原告
御來富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爵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且原告起訴狀內不僅被告機關之地址記載有誤,且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訴願決定書、處分書)及附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鄭貽馨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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