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9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98號
- 原告
- 太權交通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廷祥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2月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12.7公里處,載運天然級配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砂石車載運天然級配總重38.34噸,限重35噸,超重3.34噸」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0月26日前。嗣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及102年11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2年12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行經宜蘭縣台九線112.7公里處,因超載為警查獲,惟地磅單係由南澳鄉公所之東澳北溪上游土方清疏工程所設立之地磅核准方可運出,且當日違規事實係由員警自行依東澳北溪上游土方清疏工程編號000000000號地磅單所開立之罰單。
㈡原告所有車輛當日雖超重3.34公噸,惟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再依交通部99年11月18日交路㈠字第00000000000號函,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精神,對於汽車裝載貨車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未逾百分之十,且無肇事責任,得免於處罰,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對方未注意前方因臨時管制而臨時停等車輛追撞而造成,本車並無肇事責任,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2年11月7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29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得對其施予勸導,免於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本件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6時15分時發生交通事故,雖當時經過磅總重量38.3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34公噸,雖超重未逾百分之十,惟本案為交通事故案件,未符合前揭免予舉發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事實概要欄所載僅係舉發單位之舉發經過及被告裁罰經過,並未涉及原告實際有無違規之認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26至27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2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經南澳鄉東澳北溪上游土方清疏(浚)工程所設立之地磅過磅總重38.34公噸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書坦承屬實(本院卷第4頁),且有過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又原告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3月25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3月25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而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核重3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當日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34公噸,堪以認定。
㈣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輕微違規勸導」之授權規定,交通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該行政規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處理細則,係經立法權授權行政機關行使,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賦予交通稽查執行機關就具體個案為裁量之權限,故施以勸導較之罰鍰而言,是否更具效果,乃屬行政機關之權限,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者外,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基本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是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難謂為違法,亦即遇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授權稽查人員視「有無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是否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等情形,來決定採用「勸導」或「舉發」之處置方式。因此,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執勤警員依據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更無所謂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應」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之規定,僅係賦予稽查人員「得」免予舉發之裁量權,並非強制稽查人員於行為人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時,一律不得舉發而應施以勸導方式為之。
㈤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時,因遭車號000-00號撞擊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和解書可稽(本院卷第7至8頁),依上揭說明,原舉發機關員警因本件有發生交通事故(於舉發單上有記載A2交通事故,足認員警已有就此加以審酌後裁量),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依同條第2項製單舉發,難認原舉發機關員警於裁量後予以舉發,有何違法之處。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並未限定須行為人就同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時,始得予以舉發,且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本依各該情形即有處罰規定而應適用各條規定予以舉發,是其處罰之基礎乃係行為人自身所違反之規範,尚非係取決於行為人就所發生之交通事故可否歸責而為處罰與否之依據。故原告主張本件之肇事責任係因對方未注意前方因臨時管制而臨時停等車輛追撞而造成,本車並無肇事責任等情,亦無解於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3.3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