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 法官
    王耀興
  • 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

  • 原告
    陳瑞的即明財利6號漁船
  • 被告
    宜蘭縣政府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號民國102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瑞的即明財利6號漁船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庭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黃春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始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許可接續聘僱漁發686號漁船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 人MANA MARLONE MUYA(護照號碼:MM0000000,以下稱M君)從事漁業工作,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認原告未經許可,即自101年1月18日起聘僱M君從事修補漁網等工作,並將全案移 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後認違法情形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1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撈捕珊瑚為業,平日作業係以沉石與曳繩依序投入海中,讓沉石在海底曳行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漁具拉回珊瑚,所使用之漁具中,並無漁網。其次原告出海撈捕、取回珊瑚,將珊瑚清洗、整理後,便將珊瑚販售以維生計,雖宜蘭縣蘇澳區漁會魚市場出具之交易月計表未載漁貨品項,但以近兩年來原告僅交易三次,且每次交易重量均是數十公斤,價格卻可高達數百萬元,即可得知漁獲價值不斐,若非屬經濟價值甚高之珊瑚,又怎能販得如此高價,是原告雖靠漁船出海作業維生,但與一般捕魚用之漁船顯不相同,加以近來漁村人才流失,導致原告必須聘僱外國勞工幫忙作業始得出海撈捕珊瑚,故原告始會委請合法組織成立之人力資源公司聘僱菲律賓籍勞工數名於漁船上工作,主要即是仰賴專業之人力資源公司對聘僱外國籍勞工之法定作業流程清楚,主要原因就是在於原告向來奉公守法,遵守法律規定,對於法規絲毫不敢違反或懈怠。 ㈡原告係透過大宏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宏公司)負責人郭永豐於101年1月18日面試M君,當時M君表示伊不會暈船、本身是漁工,且原告見M君與其雇用之漁工相談甚歡 ,日後當不致會與同事溝通發生齟齬之情況,因此當場答應僱用M君,並委請大宏公司協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M君便要求與昔日同鄉一同待在原告處,原告亦認為數日後便是農曆春節,M君等外籍勞工無法返鄉過節,若能在他鄉與昔日同 鄉一起過節,亦是好事一樁,更何況原告本就供應漁工三餐,不差多一人吃飯,原告答應M君之請求。 ㈢原告係於101年2月1日經訴願機關許可後,接續聘僱漁發686號漁船所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M君從事漁業工作,並於同 年2月4日讓M君隨船出海作業,未料M君出海後便暈船嘔吐無法工作,且須由原告及同船漁工照料,原告擔憂M君身體狀 況,因此不顧漁船蒙受十幾萬元的損失,於同年2月6日提早返港。原告認M君並非漁工卻冒充漁工,未具有漁工工作技 能,而無法繼續僱用M君,致M君懷恨在心,而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申訴,佯稱原告積欠伊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之薪資未付,原告囿於必須經常出海,根本無暇與M君纏訟,且因M君要求之款項不多,原告為免滋生事端,不得已始同意給付1月18日至2月6日薪資予M君,誰料竟遭被告以此作為裁罰之依據,可見原告確實無辜。㈣M君並非漁工,對於如何從事修補漁網、出港捕魚等漁工工 作一無所知,否則原告為何僅出海兩日便倉促返回?對照原告自101年1月15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之出進港安檢紀錄即可得知,原告出海作業少則5天多則10天始會返港,若非M君身體嚴重不適於航行作業者,原告又怎會在安全考量下迅 即返港,讓M君上岸休養身體?再者,本件M君所指事發時間適逢農曆新年假期期間(春節假期自101年1月21日起至101 年1月29日止),原告漁船並未出海作業,原告早於101 年1月15日起就未有出港紀錄,因此原告根本不會有工作需要漁工幫忙,何況民間習俗向來認為農曆過年期間根本不能工作,否則來年將會之勞碌奔波的一年,因此漁船更不可能在尚未開工或開市之前便令漁工工作;再者,原告所使用之漁具根本不是所謂的「漁網」,而是以沉石與曳繩依序投入海中,讓沉石在海底曳行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漁具拉回珊瑚,M 君又如何需要修補漁網?更何況M君所言本就是善於說謊, 所述根本無法令人相信,乃被告與訴願機關卻未加調查原告船隻之特質,以及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片面採信M君荒誕 之言論,所為認定顯然悖於真實,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違誤,不應維持。 ㈤原告聘僱外國人M君從事漁業工作,除了透過合法之人力資 源公司仲介外,亦向訴願機關申請許可,待2月1日訴願機關許可後始令M君於2月4日開始從事漁業工作,可知原告聘僱M君從事漁業工作皆依法申請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無不法。M君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接受詢問時,亦坦言: 「(問:在蘇澳工作內容為何?)2月4日上午8點我開始出 海,下午2點下網抓『CORALS』」,足證原告漁船確實是以 撈捕珊瑚維生,則原處分及訴願機關便應就原告漁船上是否有漁網可供M君修補一事進行調查,乃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卻 僅偏信M君之謊言,誤認M君真有為原告修補漁網,顯然違誤。 ㈥就業服務法所稱之「雇主」,應係指對外國勞工具管理監督地位之人,被告雖認定M君於101年1月18日至1月31日間之雇主為原告,但查原告僅是好意讓M君待在船上與同鄉作伴, 完全未對M君有何工作上之指示、管理或監督,事實上在該 期間內亦無工作可供M君提供勞務,可見原告斷不可能在此 期間管理、監督或指示M君為漁業工作,當非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所謂之「雇主」,則被告自不能以該條為依據裁 處原告罰緩,甚為顯然。 ㈦是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1年2月1日起,始經勞委會101年2月13日勞職許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許可接續聘僱漁發686號漁船所聘僱之菲 律賓籍外國人M君從事漁業工作,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01年2月16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M君主張其自101年1月18日起即開始為原告從 事修補漁網之工作,且原告亦同意付其101年1月18日至2月6日薪資;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年2月29日之調查筆錄,M君亦自承略以,「(問:在蘇澳工作內容為何?工 作時間及薪資為何?)我從18日開始工作至2月6日,工作是整理漁網,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至下午5點。薪水部分『蔡先生』沒有跟我說。2月4日上午8點我開始出海,下午2點下網抓『CORALS』」;「(問:你在蘇澳工作期間有無休假?)1月27日至1月29日有放假,因為是農曆新年。30日至31日整理漁網沒有出海」等語。 ㈡原告係自101年2月1日起始經勞委會許可接續僱用M君從事漁業工作,原告在未完成接續聘僱程序前,即自101年1月18日起僱用M君從事修補漁網工作之違規情事,經M君於調查筆錄中陳述甚詳,並與其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101年2月16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之陳述內容一致,且原告亦坦承確有容留M君於漁船上吃、住,並 同意給付其101年1月18日至2月6日之薪資新台幣12520元。 雖原告一再否認自101年1月18日起僱用M君之情事,又焉能 自該日起僅提供M君於船上吃、住而不令其工作,且事後於M君未感激其收留在船上吃、住之情事,反針對其提起勞資爭議時,又以其乖巧為由同意給付未聘僱工作期間薪資之道理,此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常情亦有所違,原告所訴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告在未完成接續聘僱程序前,即自101年1月18日起聘僱M君從事修補漁網工作之違規情事,顯已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之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聘僱,係以實質關係予以認定,即視雇主是否已有實際指示、監督外國人從事勞務而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1年4月11日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3月9日北 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2月13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表、M君調查筆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4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宗第1 至5、8至19、26、28至35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原告接續聘僱M 君前(即101年2月1日前)即聘僱M君。 ㈢依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l01年2月16日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勞方(即M君) 主張:⒉1月17日我回到台灣,仲介帶我到宜蘭,18日我就 開始作補漁網的工作,直到2月4日有出港捕魚」(原處分卷宗第18頁),而M君於101年2月29日調查筆錄中亦證述:我 在蘇澳從101年1月18日工作至101年2月6日,工作是整理漁 網,工作時間是早上6點到下午5點,2月4日上午8點我開始 出海,下午兩點下網抓「CORALS」;在蘇澳的工作時間,有出海時是早上6點到半夜12點,如果沒有出海,工作是整理 漁網,時間是早上6點至下午5點;1月27日至1月29日有放假,因為是農曆新年,30日至31日整理漁網沒有出海等語(原處分卷宗第33頁),M君可明確說出工作之內容、時間,並 知悉過年休息時間,如M君並未實際受雇從事工作,則每日 均不須工作,何以能知悉原告於過年時有休息時間、何時未出海,再佐以原告於協調會中同意給付M君101年1月18日至 101年2月6日之薪資,如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至101年1月31 日間並未聘僱M君,自無給付M君該段期間薪資之必要,足認證人M君所證述應可採信。 ㈣原告雖主張係囿於須經常出海,無暇與M君纏訟,且因M君要求之款項不多,原告為免滋生事端,不得已始同意給付1 月18日至2月6日薪資予M君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稱於 101年1月18日面試M君,並當場答應僱用,M君便要求與昔日同鄉一同待在原告處,原告亦認為數日後便是農曆春節,M 君等外籍勞工無法返鄉過節,若能在他鄉與昔日同鄉一起過節,亦是好事,何況原告本就供應漁工三餐,不差多一人吃飯,故答應M君之請求等語,如原告確實未於該段期間內僱 用M君,並免費提供M君吃、住,而M君事後未思感恩,反誣 指M君違法雇用並要求薪資,原告對M君即令未惡言相向,亦不可能予以讚美,然原告於101年3月27日所提出之說明函中表示:「本人考慮該名工人雖暈船,但在我船上期間配合度高且乖巧,所以本人願意自該漁工至本人漁船當日起薪」(原處分卷宗第37頁),此顯與常情不合,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原告所使用之漁具根本不是所謂的漁網,而是以沉石與曳繩依序投入海中,讓沉石在海底曳行一段時間之後,再將漁具拉回珊瑚,故原告並不需要M君修補漁網等語 ,並於起訴狀中檢附捕撈珊瑚作業船之照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10至15頁),用以證明捕撈珊瑚作業船不會有漁網。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捕撈珊瑚作業船之照片,船上確實僅有繩索、空桶等物,然證人即大宏公司負責人郭永豐於102年3月28日於本院證述:珊瑚船是用一個像鉛塊的東西,將它前方綁小網子後,將鉛塊丟進海底拖行,以採集珊瑚;前方所綁的是一個破網子;先前起訴狀所檢附的照片是我照的,已經把原告船上的所有漁具設備都照下來了,當時有照到綁在石塊上網子的照片,但沒有檢附給法院等語(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庭呈所蒐集關於採集珊瑚之照片後,原告始於102年4月30日庭呈撈捕珊瑚工具之照片(本院卷第52頁);又依原告所提出撈捕珊瑚工具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52頁),捕撈珊瑚確實需使用網子,此與原告先前所提出僅係以沉石與曳繩依序投入海中乙情有異,原告於作業時既須使用網子,則於平時自需有員工整理網子,故M君於調查 筆錄中證述其於該段期間之工作內容係「整理」漁網,與實際捕撈珊瑚作業之情形並無不合。 ㈥證人郭永豐於本院另證述:原告面試M君後,按照正常程序 要等聘僱許可下來,才可能讓M君在那裡工作,但是原告顧 及我們仲介公司內還有其他被安置的船員,擔心M君遭受影 響,所以他提議讓M君留在船上,原告會提供M君住宿及吃飯,且當時已經快要農曆過年,原告處已經沒有在工作了,我們接受他的提議,答應他,但我們有跟他說在許可聘僱函並未下來前,不可以讓M君從事工作;原告有說,M君自101年1月18日至101年2月1日許可工作前,在原告處所並無工作等 語(本院卷第40頁),可知係原告顧慮對外勞之管理,而主動要求M君先行留下在該處,故原告先前主張係M君要求與昔日同鄉一同待在原告處云云,顯非屬實。又證人郭永豐所稱M君在許可前並未在原告處工作乙情,僅係聽聞原告所述,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認屬實。至於證人郭永豐另證述依其經驗,原告船隻作業不可能使用漁網等語,然依前所述,原告船隻於捕撈珊瑚時確實需使用網子,是此部分證人郭永豐所述,自無可採。 ㈦依上述說明,原告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原告接續聘僱M 君前(即101年2月1日前),即實際指示M君從事勞務(整理網子),故原告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 ㈧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