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6號
- 原告
-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謝春財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民國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梗坊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過磅後總重43.5公噸,遂以「載運石灰塊,車輛核重39500KG,總重43500KG,超重4000KG」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3月9日前。嗣原告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3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台塑冬山廠石灰塊,途中行經梗坊地磅站,過磅重量為43500KG,惟舉發當時司機有說明,該車核重為39.5公噸,43.5公噸內為標準重量,未超過百分之十,並顯示未超載;且扣除車上司機及助手之重量也顯示並無超載之情形,是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3月24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得施予勸導免予舉發。」,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查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00-00半拖車載運「石灰塊」於103年2月9日行經宜蘭縣台二線梗坊卸貨場,經執勤員警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施以過磅,車輛總重43.5公噸,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39.5公噸,超載4公噸,超載重量逾行照核重百分之10以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第81條第1款規定:「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103年2月9日2凌晨2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梗坊地磅站處,因載運石灰塊,經檢驗合格地磅過磅總重43.5公噸乙情,為原告於起訴書坦承屬實(本院卷第3頁),且有梗枋卸貨場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業依規定送至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定期檢驗(於102年8月23日受檢合格,有效期限至103年8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26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又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總聯結重量43公噸、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39.5公噸,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拖車車籍資料查詢可按(本院卷第35、39頁),是原告所有之該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即39.5公噸,而本件查獲當時裝載之總聯結重量為43.5公噸,超過4公噸,已逾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百分之十,原告主張未超過百分之十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於前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4公噸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對原告裁處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