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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64號

原告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財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告以北監宜裁字第43-C00000000號裁決裁處,而原告起訴主張因交通事件不服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4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4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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