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號
- 原告
-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春財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琪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非受裁決處分之人,即無於交通裁決事件實施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裁決處分(惟原告於起訴狀未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機關),有起訴狀及所附之上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該裁決處分之人係陳文琪,有上揭裁決書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告並非受裁決處分之人,並無實施本件訴訟之權能,其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