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 原告
- 唐鑫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育民
- 原告
-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宋惠玲
- 被告
-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 代表人
- 羅世薰
- 訴訟代理人
-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卷宗頁面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