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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育民
原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惠玲
被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表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中,此有該起訴書及刑案卷宗頁面在卷可稽。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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