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予發還押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第23號原 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原 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惠玲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 表 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緣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二、本院前因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 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本 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在該刑事訴訟裁判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經查:上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232號判決撤銷本院刑事庭判決,改以認定原告唐鑫有限公司、林育民、國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宋惠玲均無罪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本件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揭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