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不予發還押標金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第23號

原告
唐鑫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育民
原告
國韶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惠玲
被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代表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聶孝唐

上列當事人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二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兩造間不予發還押標金事件,被告因認原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原告二人之押標金。原告二人均認其並無上開違章行為,而各自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處分。

三、經查,原告二人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行為關於刑案部分,業由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66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401號審理後為有罪判決,嗣原告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刑事訴訟確定前,確有停止訴訟之必要。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