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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605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605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莫天虎
代理人
吳 明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CAO XUAN HUY(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CAO XUAN HUY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4年9月2日受暫予收容處分,經聲請人於104年9月11日為廢止暫予收容處分並作收容替代處分在案,惟受收容人違反遵守定期報告生活動態之處分內容而失聯,復於105年4月2日為警查獲。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4月2日起再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於105年4月18日後執行驅逐出國;又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另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在臺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多日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4月14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續收字第60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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