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2號
- 原告
- 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有正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庭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偉世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RAE-320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在國道5號北上18.6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舉發,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違規駕駛人即訴外人吳香屏證件、汽車租賃契約書、申請書及陳情書等相關資料申辦違規移轉駕駛人及陳述意見。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被告調查,以吳香屏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照,原告所提供之駕照影本顯有疑義,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原告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遂於106年10月26日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6年10月26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承租人吳香屏於106年6月13日持汽車駕照及身分證正本至原告租用系爭汽車,經核對後影印上述資料,過程中原告有至監理服務網查詢該承租人有無遭吊銷或吊扣紀錄,經查證並無異狀。嗣後由於承租人在租用期間產生多筆罰單,經原告多次聯繫承租人均未獲回應,故向被告申請罰單轉則承租人,豈料被告以承租人未曾考取汽車駕照為由,駁回原告之轉責申請,然而,原告無法如行政機關擁有辨別證件真偽之系統,且該罰單更非原告所為,而原告已善盡出租人之核對查證義務及出租流程,則原告應無過失,因此承租人所生之不利益,自不應由出租人承擔,從而,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其制度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況且倘車輛所有人一旦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而又不願主動告知處罰機關係何人使用車輛之情形下,一方面考量處罰機關之調查權限本不如檢調機關具有較為強大之能力,在面對個別案件之處理上能力或有不足,另一方面為兼顧行政資源之有效利用,故立法者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於106年7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並提供歸責駕駛人資料。經被告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後,以吳香屏未曾考領普通小型駕照,原告所提供之駕照影本顯有疑義,認定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應負上開交通違規責任。是駕駛人有「行駛高速公路雪山隧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自堪認定。
(三)本案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該租賃小客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一紙「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違規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應善盡保管車輛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違規處分,則違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輛所有人又不必受違規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有失公平。而本件受處分人即原告(私法人)雖非駕駛人,係系爭汽車之出租者(即所有人),即應善盡保管車輛之責(車輛出租前應加以篩選控制),若承租人係冒他人之名者,不僅危及所出租之車輛是否能如期返還,且該承租人應有高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故對承租人之身分自應詳予查對,以避免發生冒名違規之情事。而系爭汽車之承租人既持「吳香屏」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供核對,則原告自可由上開證件之照片與承租人加以比對,依常情而言,除非係孿生,否則不同之人由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加以分辨尚非難事;況原告亦未能提出客觀上有何不能分辨之事證,則難認其就系爭汽車供何人使用一節,已事先加以篩選控制,爰逕行舉發之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應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雪山隧道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送達證書、申請表、租賃契約書、採證照片、陳情書、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文、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是原告所有上開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於106年6月13日15時20分許至同年月19日17時30分期間係出租予吳香屏,其並非違規車輛之駕駛人,本件違規應歸責予承租人云云。惟: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規定之明文,是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雖主張上開車輛於違規時間係出租予「吳香屏」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及承租人「吳香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為證,則原告主張上開車輛於違規時間係出租予他人之事實,固非屬不可能。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調查結果該承租人「吳香屏」未曾有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見該駕駛執照應係偽造或變造所得,復經本院依職權以上開駕駛執照影本顯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調取訴外人吳香屏之戶籍照片資料、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5-56頁),顯示於原告主張上開車輛出租期間,訴外人吳香屏係在監執行中,當無可能由其本人出面向原告承租上開車輛;而核對訴外人吳香屏之戶籍照片與原告提出之「吳香屏」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照片顯係同一人;據此可見原告並未確實核對承租人與其所提出之證件資料照片是否確屬同一人,否則應可察覺該承租人所提出證件資料有異之情形甚明。是以,原告本身既係經營小客車租賃業者,對於所營之業,自有注意之義務。是對於欲承租其小客車者究為何人、其真正之身分如何核對、承租人使用該車之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查對清楚並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汽車使用者與前來承租者確係同一人,並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小客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1紙「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承此,原告主張之承租人「吳香屏」既與其所提供證件照片顯非屬同一人,自難認原告於出租上開車輛時有盡其確實比對該提出證件者與前來租車者屬同一人之客觀上查證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出租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已盡所有可能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主觀上歸責事由存在之其它證據資料,自難認原告已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使被告得以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自不能主張已移轉予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而得主張免責之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