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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430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嘉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30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人
吳 明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
BUI SON HA(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BUI SON HA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七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無分文,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復無固定住居所且逾期居留遭查獲,益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而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續收字第43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續予收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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