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追繳押標金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升峰企業社即江麗珠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酒廠 法定代理人 李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有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係在4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 二、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廖俊偉,訴訟中變更為李進財,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之「宜蘭酒廠包裝工場120支/分洗瓶機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未得標而經被告發還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35,000元,惟被告因認 原告與另一投標廠商即訴外人久昱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久昱公司)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應認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而予以追繳押標金,遂於104年11月24日以 臺菸酒宜酒工字第10400034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追繳押標金13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異議、申訴後,經申訴審議判斷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 被告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分別以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函及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釋示,認定原告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惟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係於91年2月6日頒訂,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假性競爭行為,若無假性競爭行為,自非前開採購法規定所規範對象,至於是否有假性競爭之行為,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加以認定。原告不否認未出席招標及由久昱公司負責人領回押標金之事實,惟否認有假性競爭之行為。原告雖有將牌照借予訴外人久昱公司負責人張名貴,用以承攬工程,但並未有授權渠用以投標公共工程,而行假性競爭之行為。並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與訴外人久昱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均於法定截止投標期限內(截止收件時間:103年5月23日9時30分止),以親 送方式遞交投標文件;其遞送時間各為當日9時20分、9時21分,其遞投投標時間幾近相同,且僅有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張名貴到廠參與開標,惹人疑竇有圍標之意圖。又原告址設於宜蘭縣三星鄉,惟其押標金匯票購買人位於蘇澳,該地點與訴外人久昱公司設址所在地有地緣關係,且當日開標後,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均未得標,嗣即由久昱公司負責人張名貴為其代退領回押標金之郵政匯票,原告主張二者無任何關聯云云,實難採信。又原告自陳出借牌照予訴外人久昱公司,但又主張僅授權訴外人久昱公司投標私人工程而未授權久昱公司投標公共工程云云,否認有假性競爭之行為,惟由原告之押標金由與久昱機械公司押標金由同一家廠商領回之行為,當己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明顯構成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被告依規定追繳押標金,於法有據。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原告押標金135,00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按「宜蘭酒廠包裝工場120支/分洗瓶機設備改善工程」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5點(八)亦明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次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另按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 第89000318號函釋:「……如貴會發現……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此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於上開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且未逾越上開母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㈢經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繳納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久昱公司所繳納及申請退還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係訴外人久昱公司踰越授權範圍擅自投標系爭採購案云云;而核諸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就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時間遞送幾近相同(一者為103年5月23日9時20分、一者為同日9時21分),且僅有訴外人久昱公司負責人張名貴出席參與開標,復於當日開標後持原告公司印鑑章代為領回原告之本案押標金即郵政匯票,而該郵政匯票係由訴外人久昱公司會計林毓月向中華郵政所購買、收據所留存地址為「蘇澳鎮建福路59號」即林毓月住處等情,有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投標文件封影本、系爭採購案參與開標廠商簽到表、原告及訴外人久昱公司押標金憑證影本黏貼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5月6日宜字第1052900189號函覆原告所提出押標金即郵政匯 票之相關匯款人執據及匯票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65、66、67、81-85頁),且原告之容許借牌 投標行為、訴外人久昱公司借牌投標行為、訴外人久昱公司會計林毓月另因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後段 之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偵 字第8079、106年度偵字第7627號提起公訴在案。據上,當 已足認原告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確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申請退回之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及函釋,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認定有『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形,並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135,000元,即屬有據,並無不合。至原 告主張係遭訴外人久昱公司擅自冒用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原告交付其印鑑章予訴外人久昱公司張名貴任其使用,甚而於本案異議、申訴期間均陳稱押標金領回之事,係因原告不便前往而委託張名貴代理領回押標金匯票,嗣後張名貴亦將系爭匯票交還原告,此僅為單純委託行為等語(即原告104年12月10日聲明異議 書狀、105年1月20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附件二、本院卷第50-54頁),原告嗣後於本案主張係遭訴外人久昱公司張名 貴冒名投標云云,自難採信為真。 六、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申請退回之情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135,000元 ,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憶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