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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

水土保持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號

上訴人
邱清誠
上訴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被上訴人與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

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送達於原告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富貴島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8年8月11日為星期日,是原告富貴島公司至遲應於108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原告富貴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14日以本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故原告富貴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已不合法,又縱使係以公司之名義上訴,該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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