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0號
- 原告
- 恆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安昇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5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AB-7677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系爭汽車),於107年1月24日8時44分許行經深坑區縣道000號(國5號石碇交流道出口)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檢舉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屬實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規定逕行舉發在案。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認原告之陳述無理由,原告之違規屬實,被告即以原告有「一般道路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7年5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左轉車道要打方向燈嗎,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於107年1月25日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檢舉:AAB-7677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月24日8時44分,行駛在新北市○○區縣道000號(國5號石碇交流道出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本分局檢視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項1款規定掣單舉發。申訴人陳述:『在左轉車道要打方向燈嗎?』一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5款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案經本分局再次檢視行車紀錄器動態影像檔,系爭汽車於上述路口,確實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爰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畫面顯示2018/01/24 08:44:05時,影像畫面號誌燈號為綠燈,系爭汽車於國5號石碇交流道出口2車道之內側車道循序跟隨前方2部車輛往前行駛,前方2車輛打著左方方向燈依序完成左轉,系爭汽車於08:44:14分亦由國5號石碇交流道出口車道左轉至深坑區縣道000號,惟期間未見系爭汽車打方向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本案裁罰仍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於法應無違誤。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又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經查:
1、本件違規情事係舉發機關依民眾於行為終了7日內之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此有採證光碟、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故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舉發,於法尚無違誤。
2、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未打左轉方向燈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列印單、郵件回執、違規陳述單、經濟部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4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7341798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採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而依翻拍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左轉彎時確未顯示左轉之燈光,故可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該路段左轉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無誤,原告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原告雖主張於左轉車道無須使用左轉燈云云,然揆諸前揭條文規定,無論行駛於道路上,於轉彎時,本應顯示該方向之燈號,實與行駛於何種車道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且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程序也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