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27號上 訴 人 邱清誠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上列被上訴人與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9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1條前段規定。 二、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係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送達於 原告富貴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富貴島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8年8月11 日為星期日,是原告富貴島公司至遲應於108年8月12日提起上訴始為合法。然原告富貴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8年8月14日以本人之名義提起上訴,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行政訴訟上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故原告富貴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未以公司之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已不合法,又縱使係以公司之名義上訴,該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