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張軒豪
- 法定代理人楊家駿
- 原告內政部移民署、張家珍、KARTONO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48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RTON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TONO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相對人因自雇主處逃逸遭查獲,經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相對人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由聲請人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另無固定住居所,自雇主處逃逸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相對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2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 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因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雖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辯以其在106年12月已辦理轉換雇主,且原雇主也同意其轉 換,被查獲時是在轉換雇主期間,其非行蹤不明並不是逃逸外勞云云。惟查,相對人為逃逸行蹤不明之受聘僱外國人之事實,業據其原雇主即第三人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另名第三人即委託人力仲介法典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於107年1月26日向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陳報相對人自同年月23日起行蹤不明失去聯繫已逾3日情事,有陳報函在卷 可憑,足見相對人上開辯詞,非可採信。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猶以前詞為辯,益足徵其無自行出境返國之意願。從而,聲請人聲請於相對人驅逐出國手續完備前將其續予收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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