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楊家駿
- 原告內政部移民署、吳明
- 被告ESCOVILLA MARY ANN RAMOS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716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吳 明 相 對 人 ESCOVILLA MARY ANN RAMOS(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SCOVILLA MARY ANN RAMOS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 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211天始遭查 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因農曆年間返國機票難求,暫收期間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已預訂107年4月9日之機位返國,惟受收容人在臺 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片、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機票訂位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 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