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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續收字第716號

續予收容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716號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吳 明
相對人
ESCOVILLA MARY ANN RAMOS(菲律賓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ESCOVILLA MARY ANN RAMOS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211天始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又因農曆年間返國機票難求,暫收期間無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已預訂107年4月9日之機位返國,惟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且在臺無設有戶籍之親屬,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逾期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片、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機票訂位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3月30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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