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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9號
原   告
聯禾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施冠群律師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周錫福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民國108年5月9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4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函送108年1月24日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有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情形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所明定。而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是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所為環設字第10800012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於108年5月9日以府訴字第1080033632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所附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係就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6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11小時,並無違誤,予以駁回;另就系爭函文內容所述原告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並予說明因被告尚未做成裁罰處分,純屬觀念通知,原告不得提起訴願,故認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此部分訴願亦無理由等語。有系爭函文及所附系爭行政處份、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函文所載認定原告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部分行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系爭函文就此部分僅係載以:「關於貴公司(按:原告)當日現場出示聯單經比對發現申報清運機具車號000-00與清運當日磅單所載時機車號000-0000不一致,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涉及同法第48條刑責部分已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為免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此部分尚待偵查結果再行辦理。」核被告只就原告前揭有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事實,予以敘明,當僅單純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未有何特定具體事件為決定,並無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性質上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至原告是否確有違反前揭法文規定而應予裁處之情事,尚待被告調查相關事證後再為認定及裁處,當非得依系爭函文一紙逕行認定,自屬當然。是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之前開函文關於其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敘述內容,提起訴願,有違反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情形,本件訴願決定業已於理由中說明並認此部分訴願並無理由;原告今所為撤銷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於法不合。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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