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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33號

原告
永璋石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得民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交通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自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就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所為日後經主管機關裁決之事件,如原告有所不服,欲訴請撤銷,自應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為是。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而查人民就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警察機關就申訴所函覆裁決機關而仍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覆函,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既尚非屬機關之裁決處分,自非屬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交通裁決事件,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因原告塗去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上之車主姓名及車牌號碼,本院僅能依所提出之舉發照片顯示得知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JK-8580號),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191線與文興路2段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製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執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予以撤銷。然前開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訴訟,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自當於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始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又原告是否為本件之車主或行為人,因其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上業經塗去車主姓名尚有未明,爰一併提醒應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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