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 原告
-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曹素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PYOB00319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12分許,由駕駛人彭聖威駕駛,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中地磅南下處,因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5公噸,經過磅38.63公噸,超載3.63公噸」之違規情形(下稱系爭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以110年1月25日掌電字第PYOB00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駕駛人於110年1月25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於場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3公噸。經駕駛人對和中地磅提出質疑,經員警指示,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符合載重規定,並無超載之重量,予以通行。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造成磅站、被告、舉發機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四區工程處)四方互踢皮球,拿兩個地磅站檢驗合格證塘塞,難以服眾,故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110年3月2日花警交字第1100009288B號函查復略以:經舉發機關函詢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回復,蘇花改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均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其量測準確性應無疑義。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依法舉發,無需施以複驗。系爭車輛載運石灰石總重38.63T,核重35T,超載3.63T。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㈡、舉發機關110年3月16日花警交字第1100012409號函查復略以:依據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略以:「…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對其施以勸導,…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有超載且未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十之情形。其立法目的係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之誤差,並非容許汽車裝載貨物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系爭車輛依法裝載貨物應經過任一合格檢驗地磅站均未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方屬合法;…。」;另以花警交字第1100023961號函復: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5日14時12分,行經秀林鄉和中地磅南下,因違規超載為舉發機關攔查,掣開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對於和中地磅站提出質疑,員警向其說明若對於舉發單有疑義,可檢具相關資料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而後駕駛人要求至和仁地磅站再次過磅,員警拒絕其要求並說明若自行前往和仁地磅站過磅仍超載,將依規定舉發;原告所陳述經警方指示至和仁地磅站過磅一節與事實不符。
㈢、經檢視原告於110年2月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檢附之和平地磅過磅紀錄單內日期:2021/1/25、出廠時間:下午01:48:09、車號:000-0000、總重:38,220kg,顯然於裝載貨物出廠時已超過該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000kg。按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考量天雨、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之寬容值,旨在避免爭議及訂定執法依據,並非授權車輛所有人(駕駛人)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不僅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且本案有舉發單位於和中地磅站測得磅單日期2021/01/25、時間:14:12、合格證書:G0BC0000000、過磅總重(kg)38630、核定總重(kg)35000、超載比率(%)10.37、車號:000-0000、超載公斤數:3630,暨和中地磅站檢定合格單號碼:G0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及和仁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應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處罰條例第29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同條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是如汽車裝載貨物有上開情形,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前開規定受處行政罰。
㈡、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違規情事,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35公噸限制達3.63公噸,已逾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而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陳述書暨附件2份、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和中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和中及和仁地磅站固定地秤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暨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至46頁),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當日在花蓮亞泥新城中菱載運石灰石於場內地磅站過磅時並無超載重量,經南下和中地磅站過磅之重量為38.63公噸。嗣後司機轉向至北上和仁地磅站過磅,電腦顯示38.4公噸,總重未逾38.5公噸,並無超載之重量,和中,和仁兩地磅均屬於公磅,不應標準不一,並提出和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然查:
1、依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所示,載重限制為「總聯結35.0公噸」。而依原告向被告申訴時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於和平地磅過磅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頁)所示:「日期:2021/1 /25、出廠時間:下午01:48:09、車號:000-0000、總重:38,220kg(即38.22公噸)」,顯示系爭車輛當天於和平地秤站所秤得重量,即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公噸。原告主張未超載云云,已非實在,反足證系爭車輛違規超載事實。
2、復查,本件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設於台9線蘇花公路和中地磅站之固定地秤,係領有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證書(廠牌:富亮、型號:EX-2001、器號: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GOBC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9月14日、有效期限:110年9月30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設備,且為本件舉發時間110年1月25日係在上開檢驗合格有效期間,所為測量結果,自有其公信力,可予以採信。而依系爭車輛之和中地磅站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過磅時間為當日14:12,總重為38630KG,超載3630KG,經駕駛彭聖威簽認無誤,系爭違規事實,至屬明確。至於統一裁罰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雖就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達10%之情形,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此乃授予執法人員於符合該條款情形,在違規程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下之裁量權限,非於違規未超過10%重量情形下,即應免予舉發。反之,若經有公信力之設備磅得違規車輛超載已逾限重10%,執法人員即無可免予舉發之裁量權限,而必須予以舉發。本件系爭車輛既經和中地磅站磅得有超載10%之情形,有如前述,則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乃為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何違誤可言,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系爭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統一裁罰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之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