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傅緯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梁郭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傅緯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AI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5分43秒至上午8時54分41秒間 向訴外人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 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經人騎乘行經臺北市信 義路五段與松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停等紅 燈跨越停止線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8月4日檢具影像資料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20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I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睿能公司逕行舉發後,經睿能公司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於原告。被告轄下單位宜蘭監理站於109年9月28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90300078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到案。原 告於109年11月10日向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意見,經原舉發 單位函覆宜蘭監理站及原告,原告不服再於109年12月11日 提出陳述意見,嗣於110年3月22日至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非本件違規行為人。原告雖係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5至54分間向睿能公司租用系爭機車,然本件違規行為地點與原告取車及還車間所騎乘之路線不同,該違規行為地點亦難在原告租用之9分鐘內到達。原舉發單位所 提出檢舉之影像資料,騎乘系爭機車之騎士為長髮女性,與原告外觀及性別相差甚遠,應係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時間有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行為日期為109年8月4日,檢舉違 規日期為109年8月4日,違規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1規定。依原舉發單位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資料,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行經系爭路口,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機車停等紅燈前輪跨越停止線,又上開違規行為時間為原告租用系爭機車之期間。被告曾請求舉發單位提供路口監視器影片以查明檢舉時間是否有誤差,惟未獲回覆。是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4日上午8時47分許,經駕駛人騎乘行至系爭路口,因有系爭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09年8月4日檢具 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於109年8月20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機車所有人睿能公司逕行舉發後,經睿能公司於期限內辦理轉歸責於原告。經宜蘭監理站於109年9月28日通知原告應於109年11月12日前到案。原告不服提出陳述意見,嗣於110年3月22日至 宜蘭監理站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31頁)、 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0至21頁)、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本院卷第55頁)、採證影像光碟(本院卷第81頁)可參。㈡、經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光碟內之影像與上開民眾檢附行車紀錄器警方擷取照片相符,影像顯示系爭路口直行方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一名長髮著眼鏡之女性騎乘系爭機車前輪跨越停止線後暫停於系爭路口,有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與到庭之原告外觀形貌性別均有不同,且為被告之所不爭(本院卷第109頁)。堪認系爭違規事實之行為 人並非原告,應係檢舉人或睿能公司所提供錄影或記錄之時間有誤所致,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