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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謝佩玲

原告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奎霈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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