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102號
- 原告
-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奎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按件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裁定命原告依限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58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裁決書」,應予補正。
㈡、本件書狀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郭家名,本件起訴未經合法代理,應予補正。
㈢、原告並應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