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9 分鐘讀完 全文 6,4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原告
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勇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複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7日10時15分許,由駕駛人乙○○駕駛,行經宜蘭縣大同鄉台7甲線29.2公里處時,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38mg/L」之違規行為,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0月1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11月11日就系爭舉發陳述意見,被告核實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系爭車輛雖為原告靠行之司機甲○○使用,故原告對甲○○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惟原告僅有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甲○○駕駛,至於原告靠行司機甲○○出車後,因已離開原告管理監督之下,若甲○○個人竟有出借系爭車輛予酒駕者之違法行為,亦不能逕認此屬原告故意、過失之範疇。更何況,經原告事後詢問靠行之司機甲○○,甲○○轉知乙○○係在未經甲○○同意之下,趁系爭車輛未熄火、且甲○○下車與他人交談之際,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故乙○○既是在酒後未經原告、或甲○○同意下,趁甲○○不備而將系爭車輛開走,亦難認原告就此有故意或過失。

㈡、由證人甲○○證述可知,111年10月7日當天,甲○○係受司機丙○○請託而載運肥料至南山,惟丙○○除請託甲○○協助載運之外、另亦請託司機呂紹華協助載運,甲○○係與丙○○、呂紹華分別開三台車共同載運肥料至南山,且丙○○事先已聘請工人在下貨地點等候以協助下貨,故甲○○並無再另行聘請乙○○之必要。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四季往南山的路上臨時發生「前担剎車右邊風龜高壓管斷裂」之煞車故障問題,依當時系爭車輛之車況,根本無法安全行駛到下貨地點,故甲○○發現煞車故障當時便與丙○○、呂紹華協商,由丙○○、呂紹華先行到下貨地點下貨,而甲○○則將系爭車輛停在南山部落之表哥莊勝雄家門前等候丙○○、呂紹華返回盤貨,因大貨車之剎車系統與自小客車之剎車系統不同,大貨車由於車身重量均超過3噸、若載有貨物則全車總重量更可達到3、40噸以上,故大貨車在停車時主要是靠氣壓駐剎車來剎車、手剎車只是輔助,若僅拉起手刹車、而未拉起氣壓駐剎車,則無法達到安全剎停之效果,故風龜高壓管斷裂於熄火時無法透過拉起氣剎使高壓管充滿壓力而達到剎停效果,必須在未熄火狀態一直打氣令氣壓不斷輸出,此為甲○○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南山部落時未熄火之原因,亦為甲○○不可能聘請乙○○自行開車前往南山卸貨之原因。況乙○○偶與甲○○且已明顯酒醉,仍趁甲○○不備時,未經甲○○同意逕將系爭車輛車輛開走,而乙○○將系爭車輛開走的當下,甲○○旋即向表嫂借機車前去追車,待甲○○上路追車不久,便看見乙○○已肇事。可證乙○○係在未經甲○○同意之下,趁系爭車輛未熄火、且甲○○下車與他人交談之際,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故乙○○既是在酒後未經原告、或甲○○同意下,趁甲○○不備而將系爭車輛開走,亦難認原告就此有故意、過失存在,

㈢、另關於甲○○告訴乙○○竊盜乙事,雖乙○○遭不起訴處分,惟乙○○遭不起訴處分之原因係因甲○○無法證明乙○○竊盜之意圖,並非認定甲○○有聘請乙○○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南山下貨,故乙○○雖遭不起訴處分,亦不影響系爭車輛遭乙○○酒駕,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就系爭車輛遭乙○○酒駕乙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處罰條例第35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爰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之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之發生,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惟原告對乙○○提出刑事竊盜之告訴尚未有判決結果,自不能僅憑原告空言乙○○係在酒後未經其同意下,將系爭車輛開走,即可免除其責。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處之情,有系爭舉發單、陳述意見書、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89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準,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務行為,以及汽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反義務行為,分別於處罰條例第35第7項、第9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僅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且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靠行之司機甲○○使用,原告僅對甲○○有管理監督之義務,惟原告僅有將系爭車輛提供予甲○○駕駛,至於甲○○出車後,已離開原告管理監督之下,若甲○○有出借系爭車輛予酒駕者之違法行為,不能歸責原告云云。查,原告固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信託服務(靠行)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證,惟觀之該契約書內容,其中第七點:「前開車輛雖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然其駕駛員裝卸工之真正雇主確為乙方(即甲○○,下同),故該等人員之薪資、獎懲、資遣及其他勞工應享之權益,均應由乙方基於真正之雇主而承擔完全責任,尤其乙方有雇用自己以外之員工時,其勞工退休金必須由乙方自行提撥。」、第九點:「乙方雇用之駕駛員須領有合法之職業駕駛照,並辦妥勞工保險手續始得駕駛營運,違者乙方應負全責。(隨車勞工亦須辦妥勞工保險手續方得隨車工作)。」、第十六點:「乙方應與甲方保持密切連繫,遷移住址應事先通知甲方,在信託期間每月至少返回公司乙次領受政令之宣導並遵守政府所頒之法令規章,不得有違法令及損甲方之言行」等語,其內容並未限制系爭車輛不可借予甲○○以外之人或僱用他人駕駛,而系爭車輛係甲○○靠行,系爭車輛係任由甲○○使用,原告公司並未真實進行管理監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㈣、至於原告主張事發當日系爭車輛駕駛人乙○○係在未經甲○○同意之下,趁系爭車輛未熄火、且甲○○下車與他人交談之際,逕自將系爭車輛開走,故乙○○既是在酒後未經原告、或甲○○同意下,趁甲○○不備而將系爭車輛開走,均難認原告就此有故意、過失云云。查,原告及甲○○均向乙○○提起竊盜之告訴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162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偵結,嗣經甲○○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上聲議字第2712號駁回再議在案(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並認定:「被告(即乙○○,下同)與告訴人甲○○關係很好,告訴人甲○○偶爾會請被告幫忙下肥料縱被告有如告訴人甲○○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其停在路旁之貨車駛離,然對於載滿肥料的大貨車,被告往山上方向駛去,其在山上並無任何親戚朋友或工作,且被告與告訴人甲○○關係良好,依一般社會客觀認知,被告實無任何動機及理由竊取上開載滿肥料的車子。然因被告駕駛告訴人甲○○之上開車輛,因酒駕後車禍撞擊其他車輛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告訴人利晟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須負與被告負民事連帶賠償及行政上之責任,不能排除告訴人係為免除上開責任,進而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認乙○○並非未經甲○○同意竊取系爭車輛駕駛。

㈣、況經本院傳喚系爭車輛當時之駕駛人乙○○到庭結證稱:「(問:是否在111年10月7日駕駛KLA-6817號這台車)有」、「(問:你在開車前有無喝酒?何時?)有,當天及前一天都有」、「(問:你既然有喝酒,為何還開這台車?)我是要去下貨,甲○○叫我去下貨,所以才去開。」、「(問:甲○○叫你去下貨,他是否知道你有喝酒了?)知道,是他拿给我喝的。」、「(問:你是否認識利晟公司?)不知道」、「(問:甲○○一般請你去下貨,是要你去開車)是。」「(問:開車是經過甲○○同意的)是。」等語(本院卷第243頁)。乙○○之證詞,原告亦未否認。則由甲○○之證述可知,甲○○係請乙○○幫忙下貨,下貨過程會由乙○○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已經過甲○○之同意。是原告主張乙○○係在未經甲○○同意之下,擅自將系爭車輛開走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乙○○駕駛時,確有在因酒後駕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18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618元(由原告預墊)合 計91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