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添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原 告 晟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附具「裁決書」,並以作出裁決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文件以觀,原告似係欲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1年6月30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惟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36876號函副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115422117號函副本,經核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非屬行政處分。 而原告起訴未檢附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載明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字號,並誤列被告機關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爰裁定命原告應依限提出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於起訴狀內載明上開裁決書字號,並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載明其代表人,依限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並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