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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謝佩玲

聲請人
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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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添瑞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相對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法定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交通裁決事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未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1年9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而本件違規行為地位於「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3段與美宜路交岔路口」,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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